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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某1986年4月在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8月底回家待岗。199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下发豫升政字(1995)X号文件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2009年5月5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下发的除名决定并恢复被告厂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1986年4月在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做出除名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经职代会通过等相关证据以及将除名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从被告知道被除名的时间计算,其申诉请求不超过时效,故原告对被告除名决定应予撤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豫升政字(1995)X号文件对刘某某的除名决定。被告刘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刘某某从1995年8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上诉称:上诉人对刘某某除名的事实根据是刘某某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上诉人对刘某某进行除名时,是由车间主任直接送达本人,并且抄送车间、相关部门,并在厂区张贴了除名公告,因此,以刘某某一句不知道就认定没有送达,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刘某某自称从1994年起,上诉人让其在家等待通知,自1994年至今,已长达十几年之久,刘某某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对刘某某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考勤表不是当时的原件,是假的。橡胶厂说送达了文件,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橡胶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8月,橡胶厂以刘某某旷工为由,对刘某某作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应向刘某某书面送达。因橡胶厂未提供向刘某某送达除名决定的书面证据,该决定对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橡胶厂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刘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橡胶厂应为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刘某某有权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橡胶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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