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麦收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与邻居贾xx因琐事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将贾xx的右手掌部扭成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4年麦收后一天,贾xx让我套被子。二人发生厮打,贾xx抓住我上衣,后被人劝开。
2、被害人贾xx陈述。2004年麦收后,我到杨某家要求给我套被子,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杨某两手抓住我右手大拇指使劲撇,我感到右手被撇折了。
3、证人耿xx证言。2004年收麦后的一天中午,我回家听杨某说贾xx来让套被子,二人发生了厮打。当天下午贾xx的丈夫拿着斧子找到家中,说贾xx的手被杨某撇折了。
4、证人秦xx证言。证明其见杨某正抓住贾xx右手撇,差一点把贾撇倒在地,听见贾“唉哟”一声。其上前将二人拉开。不一会贾xx的右手大拇指肿了的事实。
5、证人秦一x证言。证明杨某与贾xx正在厮打,杨某抓住贾xx的手不放圆圈转。其赶到见杨某还抓住贾xx的大拇指不放,就让杨某松手,杨某这才松手。贾当时“唉哟!唉哟”的。走亲戚回来听说贾xx的手被撇折了。
6、证人秦二x证言。证明在家听到杨某家吵架,其走到杨某家门口,杨某与贾xx正在争吵。贾xx说手被杨某撇住了,其上前打了杨某一拳,被人拉开了。
7、证人朱xx、苏xx的证言。均证明二人赶到现场杨某与贾xx已经不打了,在那吵骂。贾xx说手指被弄伤了。
8、法医鉴定,证明贾xx右手掌骨底部骨折已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贾xx抓住被告人杨某的上衣用力过猛自己致伤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将被害人贾xx右手扭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贾xx损伤构成轻伤;证人秦xx、秦一x、秦二x的证言与被害人贾xx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杨某撇伤贾xx的事实;证人朱xx、苏xx的证言证明杨某与贾xx撕扯的事实,并证明听说贾xx手被杨某弄伤;杨某虽然没有供述其将贾xx撇伤,但其承认与贾xx发生了撕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足以证明杨某故意撇伤贾xx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贾xx手损伤是贾xx扯杨某衣服时自己弄伤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