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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于某女李×。2001年5月31日因生气,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孩子原、被告又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李×,X年X月X日生次女李×,2008年7月30日因家务琐事,被告打骂原告,至原告受伤休克。2009年3月24日,因原告想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持撬杠毒打原告致伤。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9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由原告抚养,长女李×、儿子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1年5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0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李×,现随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李×,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因原告想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放弃在被告家取得责任田,放弃经济帮助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引起吵嘴、打架,但虽然结婚多年,未某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失去信心,夫妻感情淡薄,二人已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李×、次子李×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李×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次子李×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孩李×随原告毛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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