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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刑初字第11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某市委书记,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周某某,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浙法刑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某忠、检察员张哲峰、代理检察员宗吴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时任中共宁某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作出错误指示,致使原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宁某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却挂靠于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某活动。1995年下半年,该营业部总经理吴彪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多次通过被告人许某甲之子许某做工作,请被告人许某甲予以关心、支持。后被告人许某甲明知宁某金某集团总公司存在着违规经营等严重问题,仍要求有关人员帮助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并促使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给江东营业部等单位,还提议吴彪担任新组建的宁某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期间,宁某市有关部门在多次审计、检查中发现并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人许某甲得知后却掩盖事实真相,要求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1997年11月,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致函宁某市委、市政府,要求对江东营业部的严重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被告人许某甲却消极对待。在被告人许某甲的支持和纵容下,江东营业部长期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1月,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达人民币11.97亿元。

1996年6月,被告人许某甲应许某及秘书陈飞龙要求,多次批示、督促宁某日报社购买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宁某日报社迫于被告人许某甲的压力,于1997年10月与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并支付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购楼款。后华宏大楼因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报社工作,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1996年12月和1998年2月,被告人许某甲应其妻傅培培、儿子许某乙要求,带领宁某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先后两次到宁某五洲有限公司视察,要求有关部门在资金某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先后向宁某五洲有限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和美金540万元。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许某甲的督促下,以借款形式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某人民币767万元。现宁某五洲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贷款均未收某,借款仅收某人民币17万余元。

在上述过程中,傅培培、许某先后收某吴彪、钟某、胡教华所送的巨额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虽行为有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请求法庭能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正、合法地予以判决。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许某甲即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了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主要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支持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违规经营的事实。

199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某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某机构。199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某机构进行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越权批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撤销。时任中共宁某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某甲却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对处理宁某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的撤并问题,提出“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宁某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被撤销,并挂靠于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某活动。

1995年下半年,江东营业部总经理吴彪为获得独立融资权等,多次找被告人许某甲之子许某说情,希望得到被告人许某甲的关心和支持。在许某向被告人许某甲说情后,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带领宁某市政府分管金某工作的原副市长谢某某等人前往宁某金某集团总公司(与江东营业部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总经理均为吴彪,以下简称金某集团)调研。在明知该集团存在严重违规经营等问题后,被告人许某甲仍然予以支持,要求谢某某等人设法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1996年1月以后,宁某市有关部门对江东营业部分别进行审计、检查,发现并指出该部存在的严重问题。被告人许某甲得知后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反而提出“先走正道,再加规范”的主张,并要求有关单位继续帮助、支持江东营业部。在被告人许某甲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立融资权的宁某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许某甲还提议吴彪出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7年11月,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针对江东营业部存在的严重问题,致函中共宁某市委、市政府,要求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措施。被告人许某甲接函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

由于被告人许某甲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江东营业部的长期违规经营未被查处。截止1997年11月底,该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1.97亿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发字(93)第X号《关于同意筹建宁某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批复》、甬银发字(93)第X号《关于同意宁某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开业的批复》均证明宁某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是199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某机构的事实。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证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某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某机构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4)X号《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某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发(1994)X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对越权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要求一律撤销的事实。

(3)证人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原行长孙某、原副行长严惠芳、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原行长庄天闻和吴彪等人的证言及《市长专题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甫银复字(1995)第X号《关于同意设立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灵桥等营业部的批复》、银金某字第X号许某证书、江东营业部营业执照等书证均分别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提出了“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原宁某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而挂靠于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某活动的事实。

(4)证人被告人许某甲原秘书陈飞龙及吴彪、许某乙证言分别证明吴彪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找许某、陈飞龙帮忙及许某为此向被告人许某甲说情的事实;证人谢某某、宁某市原副市长孙某彪、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原副行长韩沂的证言及金某集团整理的《市府领导听取公司的汇报和讲话的报告》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在金某集团为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发表了“开正门,规正道”的讲话,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设法解决、落实独立融资权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孙某、宁某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戴某的证言及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X组报送的《关于宁某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检查情况的报告》、宁某保税区管委会报送的《关于宁某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有关情况汇报》、宁某市审计局报送的甬审金(1997)X号《宁某市审计局关于宁某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截止1997年7月末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调查报告》均分别证明江东营业部存在违规经营、资不抵债、已到期债务重等严重问题和被告人许某甲要求将宁某市审计局对江东营业部的审计调查报告从书记办公会议汇报材料中抽出作为附件,以及被告人许某甲在审阅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X区管委会报送的报告后,作了“先走正道,再加规范”等批示的事实。

(6)证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分行行长吴再鸣的证言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复(1997)X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的银办函(1997)38l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某市信托投资公司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复字(1998)第X号《关于同意撤销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的批复》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在被告人许某甲的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立融资权的宁某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7)证人宁某市市长张蔚文、戴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宁某市委、市政府出具的浙银函(1997)X号《关于告知宁某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金某风险情况的函》、宁某市政府文件检阅单均分别证明原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及严重后果,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被告人许某甲接函听取有关人员汇报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事实。

(8)宁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资金某失及经营亏损情况的函》、宁某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理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工作小组《关于宁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基本依据、做法和资产损失核定情况汇报》均确认江东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1.97亿元的事实。

(9)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二)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指示宁某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事实。

1996年6月,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为将其在宁某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出售给宁某日报社作为办公用房,请许某、陈飞龙做许某甲的工作。被告人许某甲接受请托后,即指示陈飞龙安排让宁某日报社上报解决办公用房的全部方案,明确要求在上报的方案中要包括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方案,并授意宁某市规划局提出倾向性意见。许某、陈飞龙即找宁某市规划局原局长金某某帮忙,要求该局表态倾向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同月26日,宁某市规划局提出“购买华宏大楼比较理想”的意见,被告人许某甲即批示同意,并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在双方就购楼价格难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甲又授意宁某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某市X乡建委)提供参考价。尔后,许某请宁某市X乡建委原主任马某某帮忙,让其抬高参考价。后宁某市X乡建委出具了高于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报价的参考价。1997年3月3日,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宁某日报社、中国工商银行宁某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以华宏国际中心大楼作抵押担保,宁某日报社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贷款。同年10月30日,宁某日报社与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宁某日报社用抵押贷款先后支付购楼款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后因华宏大楼质量问题引发民事诉讼,至今无法交付使用,严重影响了宁某日报社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许某乙证言分别证明钟某为使宁某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而请许某和陈飞龙向被告人许某甲游说,经许某说情后,被告人许某甲允诺并授意有关部门负责人按其指示行事,以及许某让宁某市规划局出具倾向性意见,并使宁某市X乡建委抬高参考价,促成宁某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的事实。

(2)证人宁某市委常委、宣传部长邵孝杰、宁某日报社总编陈志高及陈飞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陈飞龙和许某根据钟某说情向许某甲游说让宁某日报社购买华宏国际中心大楼;根据许某甲授意、指示,陈飞龙安排宁某日报社呈报方案、规划局提出意见、城乡建委提供参考价、市委督查室督查落实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宁某市规划局于1996年6月26日呈报宁某市委办公厅的报告均分别证明宁某市规划局根据陈飞龙、许某乙请求,出具了“购买华宏大楼比较理想”的倾向性意见,后被告人许某甲批示同意规划局意见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接到被告人许某甲让城乡建委对华宏国际中心大楼提出参考价的批示后,根据许某乙请求,宁某市X乡建委出具的参考价高于售楼方的报价,提供参考价非城乡建委职责,系被告人许某甲批示所致等事实;宁某市X乡建委于1996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华宏国际中心大楼审核价格》证明城乡建委出具的参考价情况及被告人许某甲阅后批示让宁某日报社抓紧答复的事实。

(5)证人宁某日报社副总编费志军,党委书记、社长任和君,该报社经理部副经理张绍琪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以找任和君谈话和批示的方式要求报社购买华宏大楼并履约等事实。

(6)宁某市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宁某市房地产抵押契证均证明1997年3月3日,宁某日报社、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工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以华宏大楼为抵押物,价值人民币2亿元,宁某日报社据此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亿元的抵押贷款的事实。

(7)宁某日报社与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协议书》等协议以及宁某日报社支付购房预付款、贷款利息的银行凭证、单据等书证均证明在199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合同履行中,宁某日报社支付购房预付款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事实。

(8)宁某市X乡建委(关于华宏国际中心大楼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华宏大楼存在严重隐患,并在建设过程中严重违规的事实。

(9)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某日报社以华宏大楼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对宁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等以及一审胜诉的事实。

(10)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就该节事实当庭出具了宁某市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契证,以证实宁某日报社以华宏大楼为抵押物,向工行鼓楼支行贷款的事实,并认为一旦讼争,债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据此提出起诉书指控宁某日报社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由于公诉人当庭未能出具宁某日报社最终是否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辩护人所举之证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贷款或借款给宁某五洲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甲应其妻傅培培、儿子许某乙多次请求,为帮助宁某五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解决资金某题,于1996年12月带领宁某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五洲公司视察。在五洲公司总经理胡教华提出资金某难后,被告人许某甲当即要求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在资金某予以支持。1997年1月至8月间,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先后向五洲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美元540万元。

1998年2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再次带领宁某市政府及有关金某部门负责人到五洲公司视察,要求五洲公司所在的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且明确提议以参股方式让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联合公司考察后认为该公司管理混乱,不愿参股。在被告人许某甲的多次督促下,经宁某市X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由联合公司和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以预付款方式分别借给五洲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和267万元,共计人民币767万元。现五洲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案发时,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的上述贷款均未收某,联合公司和控股公司仅收某人民币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在傅培培接受胡教华请托后,其与傅培培多次请被告人许某甲去五洲公司视察的事实。

(2)证人陈飞龙、中国人民银行宁某市分行信贷处原副处长张建萍的证言及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的借款合同、收某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傅培培让陈飞龙安排被告人许某甲至五洲公司视察,以及1996年12月在被告人许某甲第一次去五洲公司视察过程中,要求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在资金某对五洲公司予以支持,后该行向五洲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美元5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被告人许某甲原秘书高屹、宁某市X区经济发展局原局长王某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于1998年2月在五洲公司视察时,要求有关企业以参股方式解决五洲公司资金某难问题,后让高屹过问落实情况的事实。

(4)证人联合公司董事长叶锡宏、控股公司总经理周某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收某、还款凭证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在1998年2月,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指示,联合公司、控股公司分别借给五洲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和267万元,后仅追回人民币17万余元的事实。

(5)宁某市X区人民法院(1999)甬仑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五洲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

(6)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本案还有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杭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任职和身份情况。

在上述过程中,傅培培、许某在被告人许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私自收某吴彪、钟某、胡教华所送的巨额财物。

在庭审中,公诉人出具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许某甲所作供述等均已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为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共宁某市委书记、市长期间,为徇私情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许某甲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某甲多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均系其接受妻、儿的请托所为,因此,被告人许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徇私的动机,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所交代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已被有关部门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滥用职权的行为开始于1994年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后,且被告人许某甲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梁以东

代理审判员俞振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敏明

书记员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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