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伙同他人五次窜至新野县X镇、河南油田等处盗窃摩托车、电动车五辆,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张某窜至新野县X镇、河南油田等处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四辆,计价值9299元。
200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销售电动车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新野县城区巡防大队干警盘查,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张某还揭发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系自首、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新野县X镇X路中段九头鸟食堂门前,用自制的“T”型别子将徐某某的一辆价值2614元的白色铃木超人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张某将该摩托车放在一摩托修理店中修理。
(2)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窜至新野县X镇X路“有间网吧”楼下,由王某某望风,张某用自制的“T”型别子将任某某的一辆价值1425元的红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张某将该摩托车放在自己家中。
(3)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窜至河南油田五一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由王某某望风,张某用自制的“T”型别子将李某乙的一辆价值1528元的草绿色真爱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
(4)200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窜至河南油田中南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由王某某望风,张某用自制的“T”型别子将朱某某的一辆价值1240元的红色新大洲凌鹰牌摩托车撬开后盗走。
(5)200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窜至河南油田职工医院门口,由王某某望风,张某用自制的“T”型别子将李某甲的一辆价值5106元的金城牌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张某将该摩托车放在自己家中。
案发后,被盗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0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销售电动车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新野县城区巡防大队干警盘查,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张某还揭发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2、被害人徐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的陈述,以证实各自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
3、证人赵××、李××的证言,以证实李某乙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
4、证人陈×、陈×的证言,以证实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放在其修理店修理的事实。
5、鉴定结论,以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上述五被害人的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抢劫被判刑及已刑满释放的事实。
8、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及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9、户籍证明,以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92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陶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但能全部退赔赃物、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在量刑可酌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