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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诉郝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王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寇某某为与被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杨某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陶至滑封公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西陶大街西头,在绕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左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支付了x元,随后不管不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x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2.6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鉴定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责任在于杨某粉,被告仅是因驾驶车辆手续不全而承担次要责任,愿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单据6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需要二次手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伤残程度。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用。6、武陟县XX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寇某某护理人员误工情况。7、交通费票据19张。以证明交通费用。8、焦作市XX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杨某粉工资表六份。10、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杨某粉在焦作上班并居住。11、高X证明一份。12、赵XX证明一份。13、郭XX证明一份。14、证人高X证言。以证明寇某某、杨某粉居住在一起,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中的2008年11月、2008年10月9日、9月3日以及2009年4月27日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需要这些花费。证据6有异议,应当由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情况。证据8、9不能证明杨某粉上班及工资收入,应提交养老保险等手续。证件10内容无异议,但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原告为了提高伤残费用而为。证据11、12、13应由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8-14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杨某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陶至滑封公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西陶大街西头,在绕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左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寇某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某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原告因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x.36元,支出交通费用132.5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3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承担1186元,被告郝某某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12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x.36元×30%=x.41元

(2)误工费

4454元/年÷365天×404天×30%=1478.6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180元

(4)营养费600元×30%=180元

(5)护理费

4454元/年÷365天×120天×1人×30%=439.2元

(6)残疾赔偿金

4454元/年×20年×30%×30%=8017.2元

(7)交通费132.5元×30%=40元

(8)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x.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原告x.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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