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给被告建筑工地拉大沙、水泥,经结算,还欠原告款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199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放弃要求水泥款,并赔偿被告一车合格的水泥。十余年来原告没有给被告水泥,也没有就水泥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另外,被告不欠原告款,被告出具的是证明,被告仅是证明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徐xx、郭xx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8月27日、8月30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收的大沙,而原告称是送往商贸城的工地,该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不是债务人等;12月16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恰证明被告是证明人,原告向证明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原告凭该两份证明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人徐呈伟说的不是事实,他没在场;证人郭世良在原被告说事时在场,但被告并没同意赔偿被告水泥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抗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共购买原告水泥32吨,大沙46方,2002年11月16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现金外,被告尚欠原告款5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另,1993年8月27日、8月30日,被告共购买原告4车大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大沙,经结算尚欠原告款54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5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邮寄费8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主张的被告购买其4车大沙的方数及价款无法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车大沙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案件邮寄费88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