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某某在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城项目承建了部分楼房,格恩公司将锦绣花城X号楼东单元二层东户抵给付某某抵充工程款。2008年4月28日,格恩公司与付某某办理了以房抵充工程款的手续。付某某以格恩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该房,并委托在锦绣花城售楼部工作的毛某某销售该房。双方约定,毛某某将该房售出并收回房款,地下室所售房款归毛某某。8月23日,朱某某、肖某某与毛某某协商购买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约定首付30%,下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肖某某给付某某某首付某地下室款共计x元,肖某某与格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毛某某给付某某某x元,毛某某将格恩公司开具的总房款的收据和地下室的收据一起交予肖某某。8月26日,肖某某经毛某某向格恩公司交纳契税3649元。因办理按揭贷款需要,双方约定的付某方式变更为首付50%,下余x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8月30日,肖某某给付某某某x元,毛某某将该款给付某付某某。因肖某某的收入达不到银行规定的收入标准,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毛某某也于此时离开格恩公司售楼部。2009年5月,肖某某持总房款收据到格恩公司售楼部要求将合同中的付某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某,售楼部工作人员尤伟明将合同第6条第3项的内容刮去,在该条第一项添加了“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某房款:壹拾伍万贰千陆佰捌拾伍元整”的内容,肖某某与尤伟名分别在刮去部分摁了指印,共计改了三份合同,付某某持有的合同未作修改。之后,肖某某要求格恩公司向其交付某屋的钥匙,付某某以未收到下余房款为由拒绝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称其在2008年8月23日付某付某地下室款x元,8月底付x元,下余x元在按揭贷款办不成的情况下,于10月上旬付某,但未能提供支付某x元的直接证据,且与付某某持有的2009年4月2日合同中按揭付某的约定相矛盾,故仅能认定肖某某已给付某某某房款和地下室款共计x元,下欠的x房款,仍应支付。毛某某称已给付某某某x元,付某某仅认可x元,毛某某未提供已付某的证据,故应认定毛某某已给付某某某x元,下余x元,因毛某某未将购房款全部收回并给付某某某,故毛某某不能获得报酬,其应当将该款返还付某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付某某房款x元;二、肖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付某某购房款x元。本案受理费2160元,毛某某负担460元,肖某某、朱某某负担1700元。
朱某某、肖某某上诉称:1、付某某没有资格向朱某某、肖某某索要房款,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朱某某、肖某某到格恩公司锦绣花城售楼部购房,经与售楼部工作人员毛某某协商就购买锦绣花城的商品房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朱某某、肖某某付某全部房款后,毛某某将加盖格恩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交给了肖某某,上述事实表明售房人不是付某某,朱某某、肖某某也不是购买付某某的房屋。2、原审判决朱某某、肖某某给付某某某房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某、肖某某提供了格恩公司开具的全部购房票据,购房合同一式四份,格恩公司保存的两份合同与朱某某、肖某某持有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均注明一次性付某房款,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现毛某某与付某某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朱某某、肖某某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当承担付某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某某对朱某某、肖某某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付某某辩称:1、付某某以工程款为价款购得案涉房屋,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实际控制该房屋;付某某委托格恩公司、毛某某销售该房屋;毛某某在售房时已告知肖某某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付某某,并在发生纠纷后向付某某披露了肖某某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付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2、关于下欠房款x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某某辩称:毛某某与付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毛某某仅是帮付某某的忙,代售房屋。肖某某持有的合同书内容被涂改,原审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正确。总房款收据是在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毛某某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持有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某部房款,原审判决朱某某、肖某某向付某某支付某余房款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格恩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格恩公司因欠付某某工程款,而将该房屋交与付某某处分,故付某某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付某某委托毛某某销售该房屋,毛某某接受委托并将该房屋售予肖某某,付某某、毛某某与肖某某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付某某行使委托人的权利要求肖某某给付某款符合法律规定,肖某某、朱某某上诉称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肖某某已给付某某某x元,对该事实,毛某某与肖某某均无异议;剩余x元是否已付,毛某某与肖某某的主张完全相反,且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8月23日总房款收据及将付某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某的合同书,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为约定按揭贷款的合同书、证人证言,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涉案房屋系格恩公司交付某某某的抵债房,付某某在肖某某交首付某时已将总房款收据开出并交给其代理人毛某某,毛某某与肖某某签订了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某合同书,故总房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肖某某已经付某了剩余房款;关于付某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某的合同书,因涉案房屋为抵债房,该房屋的出卖人名为格恩公司,实为付某某,毛某某以付某某的代理人的身份出售该房,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明知的。肖某某并未将房款交付某格恩公司,格恩公司将原合同书中按揭贷款条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某缺乏事实依据,该合同书也不能证明肖某某已付某剩余房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毛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肖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肖某某已付某剩余房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