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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扶余县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扶余县X镇X村收自来水水费。2008年10月17日,原告在收费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便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83元、误工费290.4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2.6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340.9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称其受雇于永和村委会收自来水费的行为系无理取闹,永和村从来未研究过收取水费一事,只是村委会主任的擅自主张。原告的伤势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原告在诊断中有肺炎、尿路感染等症与本案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王某才到被告家收水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与王某才将情况向永和村村委会主任宋某彬说明后,宋某彬与宋某航、王某才及原告来到被告家中,要拆掉被告的自来水井,被告王某某与其妻子裴艳丽便与宋某彬、宋某航、原告宋某某厮打在一起。原告头部及面部被被告王某某打伤。2008年10月18日原告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217.83元。医嘱为二级护理、流食等。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松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病案及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收水费所产生的矛盾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在被告拒绝交纳收费的情况下,与他人一同拆卸被告的水管,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为290.46元(48.41元/天x6天),护理费为332.64元(55.44元/天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x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3217.83元,误工费332.64元,护理费2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340.9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2898.65元。被告赔偿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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