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曾于2004年前后任许某兽药厂厂长,当时王凤乾是许某兽药厂会计,被告李某某是许某兽药厂业务员。2004年1月1O日,在被告李某某没有给厂里交回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某让会计王凤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下被告李某某货款帐,同时,被告李某某给王凤乾出具欠x元欠条后,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会计王凤乾三人约定:原告杨某某将x元给付王凤乾,原告杨某某享有债权,被告李某某将x元货款要回后给付原告杨某某。后原告杨某某将x元给付王凤乾。经原告杨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后,余款4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未将其所欠许某兽药厂货款要回并交给厂里的情况下,厂会计王凤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到货款收据,并下被告李某某的货款帐,同时被告李某某给王风乾出具欠款手续,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许某兽药厂该笔货款已结清,该笔债权转移为被告李某某与王凤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根据约定,将x元货款替被告李某某支付给王凤乾后,原告杨某某即取得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债权,原告杨某某享有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x元现金,原告杨某某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4000元及违约金171元(自2009年12月29日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共计4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欠条是上诉人对原许某市兽药厂出具,不是对王凤乾或杨某某个人出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x元给付王风乾,我履行的的是职务行为,杨某某不具有债权资格,何来债权转移。2、欠条的行式违法,法律不应保护。我当时是考虑双方有亲戚关系,才按杨某某说的出具了欠条,这种以夺取集体现金为目的所出具的欠条,即是非法行为。利用职务行为非法捣取现金,形成债权,法院不应保护。我给杨某某x元现金应退还给我李某某。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x元与事实不符,杨某某享有该笔债权,上诉人应还杨某某欠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是本案诉争的x元债权的所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李某某诉称“本案欠条是上诉人对原许某市兽药厂出具,不是对王凤乾或杨某某个人出具,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其在长葛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却认可x元债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杨某某是本案所诉争的x元债权的所有人。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其出具的x元的欠条形式违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