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的“迪欧咖啡厅”,由被告人李某携带2万元真人民币,从两名自称是周口市人的手中购得假币10万元,后发现除20张为单面复印的假币外,其余均为白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购买假币罪控制。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物品20张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到案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郑州中心支行真伪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的公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购买的假币除20张为单面复印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白纸,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该公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