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掌握的餐厅钥匙,进入“美食美刻”餐厅,盗窃餐厅吧台抽屉内现金262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掌握的餐厅钥匙,进入“美食美刻”餐厅,盗窃餐厅吧台抽屉内现金26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7月12日晚下班后,厨师长武某某将餐厅钥匙交给其让其做第二天的早饭,当晚,其用这把钥匙打开餐厅门,又找到吧台抽屉钥匙打开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两千余元盗走的事实,与失主杨某某、王某陈述,其夫妻开的“美食美刻”餐厅被盗现金2626元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美食美刻”餐厅厨师长武某某证言证实,其将餐厅钥匙交给被告人吴某某相印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