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54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在为郑州市圣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以每个证1000元或2000元、4000元的标准,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XX(另案处理)行贿,行贿数额累计x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行贿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马某某的受贿数额应为九万元,且未损害国家利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5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在为郑州市圣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以每个证1000元、2000元或者4000元的标准,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XX(另案处理)行贿。至2010年,马某某共向白XX行贿数额累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10年,其为郑州市圣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其为了顺利办证,在办证期间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资料审批工作的白XX行贿,共行贿x元。其中,2005年代办了3个许可证,每个2000元,共6000元;2006年代办了4个,每个证2000元,共8000元;2007年代办了7个,每个2000元,变更了一个1000元,共x元;2008年代办了12个证,前6个每个2000元,后6个每个4000元,共x元;2009年代办了14个证,每个证4000元,共x元;2010年代办了6个证,其中有5个4000元,变更1个1000元,共x元。
2、白XX证实,2005年5月份,其刚负责审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时,通过同事介绍认识了马某某。之后,马某某就找其办理医疗器械企业经营许可证,并给其行贿。每次都是2000元,后来变成了4000元。至2010年,马某某共给其送了十余万元,具体数额以马某某说的为准。
3、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永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办理经营医疗器械许可证时找了马某某帮忙代办,并支付了二万元代办费。找中介代办是因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的人老是挑毛病,拖延时间,让马某某代办能够很快办好证件。徐XX的证言亦证实,其是郑州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该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是通过马某某代办的。圈内人都知道企业自己办证非常难,时间拖延的很长,而中介一般和负责审批的人有关系,通过这些中介能够快速的把证办下来。
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马某某为河南九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三十一家企业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6、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及相关文件证明白XX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副主任科员,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办、变更、换发的资料审查工作。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行贿为x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白XX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自2005年至2010年,为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共向白XX行贿x元,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理。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