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盗窃罪,并提请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罚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到新密市某建材门市,趁无人之际,将该门市内一台价值86元的酷腾电脑主机外壳、1个价值240元的x+CPU、1个价值223元的希捷160G硬盘、1个价值317元的亚蒂伦主板、1个价值129元的金士顿1G内存、1台价值645元的明基19寸液晶显示器、1个价值150元的金士顿1G内存、一个价值120元的大风扇电源、一个价值60元的摄像头、一套价值80元的双飞燕防水鼠标和键盘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被公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