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贺永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胞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王湘飞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8时40分,被告黄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渠、江铃文在中沙镇X村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并被送进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5元,但被告黄某甲一直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x.95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完全是由原告违章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被告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②被告的肇事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注册登记;③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搭乘人员超过核定人数;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B超检验报告单、放射影像报告单、骨科诊断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
3.湖南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轻伤,需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费用和取固费用需6000元。
4.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据12张、虞唐卫生院的门诊收据1张、杨某清、左华出具的收条各一张,湖南省人民医院的挂号费收据一张、双峰梓门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合计x.95元以及出院后发生继续治疗费用493元。
5.鉴定费收据、打印复印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做法医鉴定花费500元。
6.湘乡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屠宰行业;
7.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事实同上。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
㈠.证据1湘乡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错误,因为原告杨某某当时喝醉了酒,驾驶摩托车驶入被告车辆所在车道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且交警大队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
㈡.对证据2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骨科诊断书及其他检验报告无异议。
㈢.对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认为建议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及取固费约6000元没有依据。
㈣.对证据4、证据5中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原始收据无异议,虞唐某药店的369.5元、杨某清出具的500元医药费收条、左华出具的300元医药费收条不认可,50元打印费过高,不认可,对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因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认可。
㈤.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屠宰只是原告临时性从事的副业。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㈠.证据1为交警大队依现场勘察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㈢.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予以认定。
㈣.证据4、证据5中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x、№x、№x均有两张重复,只计算其中一张的费用;票号为№x的收据就诊人并非杨某某,不予采信;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发药明细清单一张,计费109.2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包含在住院费用总清单中,属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对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其他门诊票据、鉴定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打复印费收据予以认定。虞唐卫生院出具的票号为№x因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且未附处方不予认定。左华、杨某清出具的收条,两出具条据人未出庭证实,不予认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予以认定,双峰梓门桥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系手工填写,并非复写联,且出票人姓名书写不完整,票据表面形式有重大瑕疵,不予认定。
㈤.证据6、证据7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本人对原告从事屠宰行业这一事实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应按农民计算原告的收入,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在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调取了如下证据:
8.交警大队调查原、被告的笔录两份;
9.现场勘验笔录1份;
10.现场勘验照片4张;
11.在黄某甲家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3张;
12.原告杨某某机动车驾驶照复印件1张;
13.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
1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1份。
对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原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
㈠.证据9、证据10、证据14因被告本人未到场,不予认可;
㈡.证据8中认可交警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交警大队对原告所做的笔录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不认可;
㈢.对证据11、证据13予以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系湘乡市交警大队依职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作或取得,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2月4日8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渠、江铃文沿中沙镇X村道由道常村方向往西冲村方向行驶至西冲村X组地段时,遇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共发生医药费(含门诊医药费)8135.35元。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4月14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00元,龙城司法鉴定所湘龙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未致残,并建议继续治疗4个月。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按原告所从事的屠宰行业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费损失为x÷365×6=174.77元,其护理费损失为3904.2÷365×6×1=64.18元,伙食补助为12×6×1=72元,继续治疗费实际已发生5.5元,取内固定费3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计算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不予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因没有原告就诊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8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其本人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各项合计共836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1元,被告黄某甲负担37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逾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王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