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百马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附X号中青大厦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百马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百马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8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董菊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