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7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8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张X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在本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急诊室门口,窃得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永久x型燃气助动车及被害人芮XX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994元的呈捷x-1H型燃气助动车,并通过急诊室大门北侧的电梯将所窃助动车先后运至三楼。后被告人张XX、张X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芮X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X、顾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