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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xx路xx号,住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xxx号,住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xx路xx号,住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xx路xx号,住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xx集团工作,户籍地陕西省华县陕西xx集团,住上海市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许xx、许xx、许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交房,房屋交付标志为签署《房屋交接书》,如逾期交付应按逾期天数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隐瞒事实,违法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以不交付系争房钥匙来胁迫原告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违约金收条上签名,通过这种方式被告只承担了十多天的违约责任。在办理系争房小产证之时,被告仅支付了二十天的逾期办出大产证的违约金,又要求原告在收条上签名。两份收条上均注明不得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据原告所知,被告曾向某些小区业主支付过2005年1月1日起至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系在不明真相及被迫的情况下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两份收条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以实际支付房款x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计付至2006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通知之日止)。

被告辩称,就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违约金,原告签收确认并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从未以不签署收条即不交付房屋钥匙来胁迫原告,两份收条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违约纠纷已经了结。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取得该房屋的质量验收合格备案证明、被告对该房屋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前办理该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合同的第十三条规定,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房屋交接书》。该合同的第十四条规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天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200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系争房交接手续。后原告领取了系争房钥匙,办理了入户手续。2006年3月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062元违约金并在一份被告提供的打印的收条上签名。该收条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关于购买系争房预售合同中的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062元,原告确认不再追究被告在房屋预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2006年4月20日,被告取得了大产证。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系争房《房屋交接书》,原告于2006年4月27日收到该通知。2006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违约金1121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打印的另一份收条上签名。该份收条的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关于购买系争房预售合同中的大产证逾期办理而产生的违约金1121元,原告确认不再追究被告在房屋预售合同中的大产证逾期办理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取得了系争房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伙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大产证复印件、两份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现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的违约金,原告已收取的违约金可从中扣除。原、被告均认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中涉及的“《房屋交接书》”并非同一概念。原告认为第十三条中的“《房屋交接书》”系房屋交付的标志,第十四条中的“《房屋交接书》”是办理小产证的文件。被告认为,第十三条中的“《房屋交接书》”系指入户手续,第十四条中的“《房屋交接书》”是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争房的质量验收合格备案证明、注销对系争房的抵押并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如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前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被告在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则应当与原告办理系争房交付手续。在被告取得大产证后,则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该交接书用于办理系争房过户手续。系争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中的“房屋交付”系指房屋本身的交付,其中的“《房屋交接书》”显然是指入户手续,而非用于办理过户的《房屋交接书》。原告自己亦认可第十三条中的“《房屋交接书》”并非指用于办理产权过户的《房屋交接书》。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给付违约金至2006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签订过户所需《房屋交接书》通知之日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在收取了违约金后亦书面确认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出具收条系因受到被告的胁迫,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节。就原告提出的收条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收条的内容明确,并无歧义,原告依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原告理应知晓签署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仍然签署了收条并实际领取了被告给付的违约金,说明原告当时确实同意放弃再行向被告主张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现主张收条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xx、许xx、许xx、许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卜怡君

代理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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