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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智勇、人民陪审员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上晒田自然村程某某家牛栏,盗走价值5600元的水牛二头;2009年4月19日,被害人程某某从他人处找回被盗水牛二头。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表示异议,且有受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唐某某、奉某某、蒋某某、蒙某某、雷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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