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接受上海市某花园(一期)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承担位于上海市某花园(一期)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根据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的应交费用,其中小区内业主地面停车收费为每辆每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被告系上海市某房屋业主,在小区内停放了两辆车,每月应缴纳停车费200元,但被告却拖欠拒付停车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停车费4800元。
被告夏某辩称,在原告还未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之前,被告因为停车问题与原来的小区物业公司发生矛盾,被告的车辆多次被毁损,被告与原来的物业公司交涉,在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小区的物业公司换成了原告,被告的损失非常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与2009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某花园业主大会先后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某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车位使用人按每个车位每月100元向原告交纳停车费。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某房屋,在小区内停放了两辆车。被告未按约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停车费4800元。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停车费。被告作为车位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停车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构成其拒付停车费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停车费人民币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