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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茂玉、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茂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持有假币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97年10月21日经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茂玉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左右,被告人申茂玉和范某某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后范某某找到申茂玉提供的卖毒人包创(另案处理),出资买到两包毒品交给申茂玉,申茂玉又将这两包毒品分成若干小包。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申茂玉与盛某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一事后,申茂玉与范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德丰源酒店门口与盛某某正在交易时,被中原公安分局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二被告人身上提取到可疑毒品8包。经鉴定,以上8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5.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及指认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上缴毒品单据、前科判决及罪犯档案资料、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茂玉、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茂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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