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靳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7月8日到XX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Y,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Z。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没有承担过丝毫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稍有不称心就对我拳脚相加,子女也从小成长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下。在我夫妻移居郑州之后我与二女儿一起做小生意维持家庭并抚养儿子读书,而被告却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20余年来经济上相互独立。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财产争议;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贰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委会证明一份;2、保证书一份;3、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4、证人张X、张Y、张Z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系邻村,彼此比较了解,婚前经人介绍比较合适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生活美满幸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其无赌博、无家庭暴力,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根据证人张X的证言可知该内容由其出具,张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内容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但该矛盾是因张某某骂女儿引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三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子女,证明内容多系建议离婚,且张X系证据2保证书内容的出具者,张Y系派出所处理矛盾的当事者,张Z的证言表明其并不在事发现场只是听其姐姐所说,故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发生矛盾,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五里堡派出所接到被告的报警,该派出所在处警情况中载明:张某某与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打(张某某骂女儿,阎某某打张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197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30余年,并养育三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扶助,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