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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畅利隆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X镇恒基油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畅利隆纸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村X路边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镇恒基油墨厂。地址:中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厂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畅利隆纸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镇恒基油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市畅利隆纸品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购买油墨、订线货物材料,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送货给上诉人,共计货款为(略)元。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讨,上诉人在2005年6月20日开出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一张,因上诉人在银行的帐户被冻结,支票不能兑现,双方引致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略)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仓单12张中,其中单号为X-X-X-0002(金额为5600元)及X-X-X-0006(金额为5600元)的2张出仓单是属于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出具证明,该两张出仓单上的货物及货款所有权均属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保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理应清还。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单号为X-X-X-0002(金额为5600元)及X-X-X-0006(金额为5600元)的货款共计(略)元的请求,虽然该单据是案外人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但已由该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且该公司也证实该货物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货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从起诉之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并从200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24元(其中受理费2005元、财产保全费519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04-8-26-0002(金额为560元)及2004-09-23-0006(金额为5600元)两张货单的货物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因为该两批货物是上诉人向案外人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订购的,该买卖关系的双方是上诉人与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因此上述两张货单应该由上诉人与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二、原审判决所依证据不足。因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货单的货物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依据是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效力是待定的,而原审法院在证据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判决是证据不足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但因为上述货单所反映的是上诉人与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并无收到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货单的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公司营业执照年审是在2002年,但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在2005年。2005年中山市X镇下基货资有限公司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4-8-26-0002(金额为560元)及2004-09-23-0006(金额为5600元)两张货单的货物的权利人是否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货物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该公司营业执照年审是在2002年,而出具《证明》的时2005年中山市X镇下基货资有限公司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未年检并不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故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中山市X镇下基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声明该两笔货物的权利属于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畅利隆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朝晖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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