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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79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6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称其三孩子王某彬经营电动自行车,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大约半年归还。2006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万元,月息2分,电动车周转用,借款人王某某。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偿还利息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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