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郭某某因急需用钱,我借给被告x元现金,当时他承诺2009年3月26日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顺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和程某珠是同一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约定2009年3月26日还款,并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还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欠原告程某某款x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