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劳动仲裁裁决纠纷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向某某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怀鹤劳仲裁字[2007]第12-X号仲裁裁决书,陈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某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7]第12-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某与向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2、陈某某从未安排向某某工作,向某某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陈某某无关。3、向某某的申请事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
向某某辩称:向某某自2005年9月在陈某某处从事工作,2007年2月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向某某左手手指是在从事木材加工时被接条机锯断的事实客观存在,陈某某作为怀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的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向某某被怀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聘用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并向某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交纳了200元工作押金,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07年3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向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上班时,被接条机锯伤左手,伤后被送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中指中节指体,左环指近节指体远端前断伤;2、左小指中远节指骨折,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共住院16天,花医药费9246.7元,其医疗费均由怀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全部进行了支付。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立劳动关系部分进行裁决后,因怀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业主陈某某不服,分别向某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法院判决后,向某某的伤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怀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业主陈某某不服,向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维持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向某某的伤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向某某在工伤鉴定期间,共花医药费227.2元,鉴定费623.5元。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仲裁:怀化市鹤城区金隆木业加工厂业主陈某某支付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9×12=x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29×15=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9×15=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9÷30×16=608元;住院伙食费12×70%×16=134.4元;护理费16×1129÷20.92=863元;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23.5元,合计x.9元。陈某某不服,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向某某x元,2010年2月13日以前付5000元,余款x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
二、双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三、双方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