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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708号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军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收取原告16万元,原告为此多次督促并核实,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能力,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6万元,2009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归还原告x元,余款于2009年1月18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利息1296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在为原告办证过程中,花去x余元费用,此项费用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为原告祝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从原告祝某某处收取人民币16万元。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未果,2009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祝某某达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显示,甲方:祝某某,乙方:李某某,甲方于2007年11月17日交付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没有办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乙方全额归还甲方,乙方于2009年1月9日归还甲方肆万元,所欠余款乙方于2009年1月18日前还清甲方。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显示,从祝某某处取16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没办成,和对方协商好后,于2009年3月4日还款(以前已还x元)。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1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收取原告祝某某人民币16万元。因办证未果,原、被告对被告收取的16万元达成还款计划,双方债权债务即已确定。被告即应按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1、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停止办理;2、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已经支出x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停止办理的证据,且原告未予以认可;2、被告于2009年1月9日、2009年2月27日两次出具还款计划,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了确认;3、被告主张支出的x元办证费用收据显示的公章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且时间是2007年12月5日,发生在还款计划之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5月11日(立案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全部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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