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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结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带大,被告很少抚养女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由我出抚养费,但我要求有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1月29日,原、被告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到原告处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03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秦某怡(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因原、被告工作的原因,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冷淡。从2004年开始,被告因工作等种种原因,对家庭和女儿少有过问。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为此述到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家庭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在结婚以后,双方因工作等原因聚少离多,同时也未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十分冷淡。加上被告对家庭及女儿过问较少,使原、被告之间本已脆弱的夫妻关系更加难以维持。被告在庭审前也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小孩的成长环境及现状考虑,现原、被告均已同意婚生小孩秦某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秦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6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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