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住(略)。
被告恩施州新马电梯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湖北施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黔程某设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分公司(简称黔程某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商,重庆市人,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新马公司、黔程某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谢某丙,被告新马公司及其代理人童某、被告黔程某司及其代理人刘某丁、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我与黔程某司签订了《承包修建锦泰东方酒店合同》。合同约定,如在施工过程某发生一了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由乙方自己负一切责任。2009年4月15日我与新马公司签订了《MBF新马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需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由供方自己负一切责任。”2008年6月拢硇竟凰拘熘牒糖竟跛旱だ锕纱诔房樾缃莸跆f引机吊到机房,在吊运操作中因吊篮钢丝绳拉断,造成刘某灯在施工中死亡,为了社会安定,不延误安装工期,我代为二被告支付了刘某灯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补偿费用25万元。此后我多次催二被告偿还我所代垫支付的款项,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代为垫付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补偿费用25万元。
被告新马公司辩称:适用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代为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未征得新马公司同意和认可,故原告给死者家属赔偿25万元的事实不能接受。且电梯安装工谢某红、谢某欢二人与黔程某司构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吊篮操作工徐小平的行为是代表黔程某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黔程某司承担责任。新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黔程某司辩称:原告与新马公司签有《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新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与新马公司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黔程某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新马公司雇佣我临时雇佣工刘某灯、徐小平违章操作,我公司并不知情,并非构成承揽关系。所以,新马公司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黔程某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修建龙山锦泰东方酒店合同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新马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新马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MBF新马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此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责任。
2、谢某红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刘某灯是被新马公司安装人员聘请,及当时操作现状。
3、领条二份,关于刘某灯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死者家属已赔偿25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新马公司、黔程某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新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死者刘某灯不是新马公司雇请,并且不是在安装过程某发生死亡事故。被告黔程某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其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死者刘某灯与被告新马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是事实。被告新马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有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怀疑,认为原告给死者赔偿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黔程某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程某司签订的《承包修建龙山锦泰东方酒店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及采信。
被告新马公司为支持其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MBF新马电梯安装合同,证明新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在当年6月1日开始安装必须在35天完成安装。2、谢某红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刘某灯是被告黔程某司施工人员雇请的吊篮工未经新马公司同意。3、田心永、罗大文、徐小龙(徐小平)的调查笔录。证明⑴田心永与周某八是徐小龙喊去的;⑵吊篮钢丝绳拉断是徐小龙操作不当造成,徐小龙有重大过失;⑶徐小龙与刘某灯系被告黔程某司施工人员;⑷徐小龙是谢某丙喊去吊运电梯的。4、原告与黔程某司承包修建龙山锦泰东方酒店合同。证明黔程某司有合法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约定,黔程某司对工人有投保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其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承认当天协助谢某红找到徐小龙,具体过程某清楚。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黔程某司对被告新马公司出具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说明刘某灯的死亡事故,是谢某红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徐小龙与徐小平同是一人,有质疑。
本院认为被告新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新马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黔程某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徐小平(徐小龙)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6月3日给被告新马公司吊运电梯不是黔程某司安排的,当天徐小平与刘某灯在另一工地施工,由谢某丙把二人喊来后与谢某红协商,吊运报酬120元,属于个人行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黔程某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新马公司对黔程某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徐小平是黔程某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黔程某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把修建龙山锦泰东方酒店工程某包给被告黔程某司,酒店主体完工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与被告新马公司签订了《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及《MBF新马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单价17万元,运输单价6000元。原告给付货款后,尚欠新马公司货款6万余元,安装合同第15条约定:“供方从进场安装之日起,必需做好一切安全保护工作如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需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供方自己负一切责任。”第十六条约定:“供方在当年6月1日开始安装电梯,必需在35天内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需方使用,否则每推迟一天按电梯总价20%给需方赔偿。2009年5月30日,由原告谢某甲父亲谢某丙召集新马公司周某某、黔程某司施工队负责人程某某协商吊运安装电梯事宜,由于黔程某司要吊运费1000元,与新马公司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6月2日新马公司负责安装人员谢某志,谢某欢到锦泰东方酒店看电梯组件是否丢失时,发现黔程某司正用吊机吊玻璃,并与吊篮工询问了能否把电梯曳引机吊到十四楼的情况。并约定第二天吊运电梯主机。2009年6月3日谢某志、谢某欢到锦泰东方酒店后,委托谢某丙叫来徐小平、刘某灯,由于人力不够由徐小平到街上又叫来两位拉板车的师傅帮忙,准备把电梯主机吊到十四楼,由新马公司安装人付120元,四个人每人30元。在吊运过程某,因吊机钢丝绳超负荷被拉断,导致本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灯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代垫付的资金,因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费用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马公司签订的《MBF新马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九条约定:“负责电梯设备到站后的卸货、拆箱、清点、保管和现场起吊,搭建施工要求的脚手架,供方自行负责”。第十九条约定:“供方从进场安装之日起,需做好一切安全保护工作,如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需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供方自己承担一切责任”。本案是被告新马公司给原告吊运安装电梯时所发生,按合同约定被告新马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新马公司却认定,谢某红、谢某欢电梯安装工与黔程某司构成承揽关系,而非与黔程某司吊篮操作工徐小平构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徐小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他并不是黔程某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徐小平与电梯安装工只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新马公司认为,电梯安装工与黔程某司构成的是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以,新马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故黔程某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再者新马公司认为对刘某灯的死亡赔偿过高且未经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新马公司经理,为了平息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在龙山县安监局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关于刘某灯死亡赔偿协议。由谢某丙赔偿刘某灯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x.00元。刘某灯系新城街道办事处油菜平村人,又长期在县城内从事建筑业,其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赔偿。湖南省2008年度全省统计公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x.2元×20年)。丧葬费9855.48元,因抚养费、交通费无依据计算,仅此两项合计x.48元。所以,原告并没有超标准无法律依据赔偿。现原告起诉25万元,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新马公司6万元由电梯款应减除,(25万元-6万元=19万元)被告新马公司应给原告支付19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恩施州新马电梯营销有限公司应给谢某甲支付垫付款1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黔程某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新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