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21日凌晨,被告家的麦秸垛起火,引燃了原告为饲养小鸡而搭建的鸡舍,虽经原告及周某群众全力抢救,仍造成原告鸡舍受损的后果。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让被告赔偿鸡舍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元月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周某甲系依法准许的个体饲养户;2、2009年4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鸡棚被烧毁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麦秸垛着火所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清楚;3、2009年3月11日永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被烧鸡舍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损失为x元;4、2009年3月13日鉴定费收据,证3、证4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有法律的计算赔偿依据,该损失系被告所有的财产失火导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5、照片4张,其中1张可证实被告的麦秸垛与原告鸡舍距离仅50厘米左右。该4张照片是对着火现场的真实反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所堆放的麦秸垛未与原告的鸡舍留出相对较安全的距离;6、出庭证人周某X的证言;7、出庭证人周某X的证言,两证人证明原告周某甲的鸡棚起火原因是因麦秸垛引起,原告在建鸡舍时所予留的一米多空间就是为了防止与相邻方的财产发生危险,自己己尽到了保护自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防范义务,其对自己鸡棚着火被毁,没有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提出如下异议:证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证2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只证明周某乙麦秸垛着火,但原因不能证明,也证明不了麦秸垛和鸡棚着火的因果关系,证明不了周某乙有什么过错行为,也不是法定证明,应由消防部门出具火灾结论。证3不能证明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都是真实的,应保护现场,再进行鉴定,即使真实,也证明不了原告损失是因被告过错造成。证4无异议,证5看不到鸡舍、麦秸垛在那,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证人证言都不客观、真实,因两位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周某X的蘑菇棚也着火了,另一证人是周某X的亲叔,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证明不了是麦秸垛还是蘑菇棚引燃了鸡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起火灾的发生有故意的行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被告周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相印证原告的鸡棚系被告麦垛着火引起烧毁。该证据能证明举证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村居民,被告周某乙的麦秸垛与原告周某甲家的养鸡棚相邻。2009年元月21日凌晨,被告周某乙自家的麦秸垛发生着火,被人发现后没有救下火情,引起原告周某甲家的鸡棚被烧毁损。2009年3月11日原告周某甲被烧毁鸡棚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为x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周某甲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其鸡棚被被告周某乙家麦秸垛着火引燃损毁,但不能证明被告周某乙对其火灾的起因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周某乙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周某甲家的鸡棚被被告周某乙家的麦秸垛着火,引燃烧毁的事实存在,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鸡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周某甲鸡棚被烧经济损失4000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杨永山
二ΟΟ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