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西庄市场其摆摊的摊位上,向一陌生男子(身份不清)购买156张淫秽影碟,尔后在其摊位上向不特定顾客贩卖35张淫秽影碟,非法获利人民币47元。同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继续在该市场摆摊贩卖淫秽影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淫秽影碟121张。
诉讼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地点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淫物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罗某某行政拘留的决定、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宜春市宜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156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执行也能改造,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己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