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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宜某甲、宜某乙、白某某与冒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宜某军之妻。

原告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宜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宜某甲母亲。

原告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宜某军之父。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宜某军之母。

被告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由面通知被告冒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宜某甲、宜某乙、白某某因死者宜某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死者宜某军受雇于被告冒某,在被告冒某的井架上从事钻井工作,2010年9月14日,宜某军在从事钻井工作中,因发生意外,致使宜某军被井架当场砸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冒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宜某甲、宜某乙、白某某因死者宜某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当庭履行。

二、因宜某军死亡原告宜某甲所应享有的抚恤金由原告宜某甲享有。

三、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及其他组织主张任何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冒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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