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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甲,河南申元(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7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同张某乙、耿某某(均已判刑)在襄城县X乡荣盛饭店喝酒时,与同一饭店内喝酒的毛×、李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姚某某、张某乙、耿某某三人追打李某×至湛北乡X路口处,姚某某拉住李某×,张某乙、耿某某用火杵、凳子殴打李某×,致其轻伤。李某×逃离后,姚某某、张某乙、耿某某三人回到荣盛饭店,见李某×同伴毛×尚未离开,张某乙、耿某某打毛×几个耳光后离开。后姚某某、张某乙在回家途中遇到刘高顺(已判刑),三人到张某乙家中喝茶,后毛×骑摩托车到张某乙家讨说法,被张某乙持土制枪吓走。尔后,被告人姚某某持军刺,张某乙、刘高顺二人各持一把土制枪到耿某某家中将其叫醒,耿某某从自家拿了一把剥刀,随姚、张、刘三人出去找毛×。四人在村北拦住毛×,张某乙先用石头将毛×从摩托车上砸倒在地,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耿某某、张某乙分别用军刺、剥刀、石头往毛×身上乱砍乱砸,其中姚某某持军刺朝毛×背部、肩部连砍两三下,后毛×挣扎着跑到古庄村南头贾××家门口附近时,张某乙、耿某某追上用石头继续对其殴打,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和钝器物体作用于头部及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肺破裂、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姚某某潜逃至外地,2010年2月23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襄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襄城县公安局尸体检查报告记载:死者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和钝器物体作用于头部及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肺破裂、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

4、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毛×的血型、现场地面上、石块上的血迹血型均为AB型。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毛×、李某×等人在饭店同张某乙、耿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其逃跑时被姚某某追上,遭张某乙、耿某某殴打。

6、证人刘××、李某×、贾××、侯××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姚某某、张某乙、耿某某等人在饭店同毛×、李某×、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

7、证人毛××证言证实,见三个人在其代销店打一个人,后来知道被打的是李某×。

8、证人尹××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满脸是血,到其诊所诊治。

9、证人郑××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吵闹声,出来发现是张某乙、耿某某、刘高顺、姚某某打了毛×。

10、证人贾××证言证实,案发次日起床后发现毛×死在自己家门口南边路上。

11、证人贾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高顺、姚某某分别将一把不锈钢刀、一把军刺扔在瓜地里。

12、公安机关提取不锈钢刀及军刺的笔录在案。

13、襄城县公安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侦查人员孙××、高××、刘××出具的证言材料证实了姚某某在其亲属张××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4、共同犯罪人张某乙、耿某某、刘高顺对犯罪经过的供述。

15、被告人姚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主犯;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伤害李某×的犯罪中,姚某某首先追上并拦住李某旗;在共同伤害毛×的犯罪中,姚某某持军刺砍击了被害人数下,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姚某某自始至终参与了伤害犯罪的全部过程,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考虑到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根据上诉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沈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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