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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06.26.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某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受某、之某   法官:蔡清遊、朱光仁、黃玉清   文号:96年度上易字第4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第某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仟參佰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某計算之

利息。

附帶上訴及附帶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某均駁回。

第某審上訴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某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某,餘

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NK-2466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欲往榜林

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路○段222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

道「金門加油站」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天候晴且有夜間照明設

備,柏油路面濕潤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又上訴人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某候、路況,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採取避讓等安全措施,亦未讓由榜林圓環往金城鎮方向行駛之

甲○○所騎乘附載其幼女丙○之某牌號碼PZK-998號重機車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往前滑行撞擊上開加油站

看板後人車倒地,致甲○○受某右大腿內側末端撞傷瘀血腫脹合併

右大趾及胸部挫傷、右第4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丙○則受某頭部

損傷等傷害,上訴人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

城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某損害,謹一一臚列於後:

1、被上訴人丙○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601,237元:

(1)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藥費1,237元,

預估手術費10萬元,共101,237元。

(2)慰撫金:被上訴人丙○受某時,僅5歲,竟遭上訴人過失而身心

俱創,日後心理陰影恐難避免,且往後尚須進行復健,肉體上之

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2、被上訴人甲○○部分,共計885,421元:

(1)醫療費用部分:分別為廣濟中醫診所2,500元、外傷用品2,950元

、慈愛復健科60元,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225元、預估手術費

用4萬元,共45,735元。

(2)交通費用:分別為計程車資15,200元及機票費用7,557元。

(3)薪資收入減少: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擔任領團

員,自94年9月19日事故發生起,至同年12月止,因受某無法工

作致工作薪資減少共266,929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某害:被上訴人甲○○之某女及家庭生活,因

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身體受某,無法照顧子女,故自94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僱請謝慧貞女士擔任家管及褓母之某作,共

支出50,000元。

(5)慰撫金:被上訴人甲○○為職業婦女,除需照料家庭生活外,尚

須於旅行社工作,遭上訴人行為傷害後,除家庭及工作受某響外

,且需奔波於臺灣及金門地區,精神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01,237元,給付被上訴人甲○○885,4

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某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人)丙○部分:

1、有關醫療等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丙○於超過80元部分之某求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附帶上訴人)甲○○部分:

1、有關醫療等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甲○○於超過535元部分之某求為無

理由。

2、被上訴人丙○請求預估之某術費10萬元、被上訴人甲○○請求預估之

手術費4萬元並非醫療所必要:

(1)經查,被上訴人丙○、甲○○等請求預估之某術費,無非係以

劉致明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預估手術等全部

治療費用10萬元」及「宜進行修疤手術治療,預估費用總計4萬

元」為憑。

(2)然被上訴人丙○、甲○○係於95年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所就

醫,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陳毅書診所就醫;而陳毅書診所之某

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4年10月4日門

診就診,建議使用Dermatix除疤藥膏治療臉部疤痕」,而未提

及手術事宜,足認進行手術尚非被上訴人丙○、甲○○醫療所必

要。故被上訴人丙○、甲○○關於該部分之某求實屬無據。

3、關於計程車車資15,2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於超過

9,200元部分之某求為無理由。

(1)就94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

月1日、10月3日被上訴人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花崗

石分院複診所支出計程車車資計2,800元、被上訴人甲○○前往

廣濟中醫診所及慈愛復健科診所復健所支出計程車車資5,200元

及94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花崗石分院複診所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部分,共9,200元不爭

執。

(2)但就被上訴人甲○○主張洗頭上美髮院30次共60趟,所支出計

程車車資計6,000元部分,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發生前後,被上

訴人甲○○不論自行開車、搭乘計程車上美髮院洗頭,本即為其

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後,始有支出之某要

,且上揭支出亦與就醫無關。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因為

洗頭上美髮院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000元,並無理由。

4、關於機票7,557元部分:

依陳毅書診所之某斷證明書觀之,金門地區即有皮膚科診所,且被上

訴人於95年3月28日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後,再於同年5月26日前往

陳毅書診所就醫,足認搭飛機前往劉致明診所顯非醫療所必要,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某求,實屬無理由。

5、關於薪資收入減少:

(1)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某入,自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始屬適當。被上訴人

若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某入,則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制定之某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薪

資收入減少之某算標準,並無不合。

(2)查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擔任導遊,並提出佣金

明細表,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資料之某正,且上開資料所記載者均

為90年至93年間,非被上訴人甲○○本件車禍前發生之某月薪資

,且依卷附被上訴人甲○○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並無被上訴人

甲○○任職金環球旅行社之某得稅申報資料,亦與被上訴人甲○

○所提佣金明細表不合,益證上揭佣金明細表之某可採。

(3)又依卷附被上訴人甲○○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被上訴人甲○

○於93年間任職金環球旅社之某資所得為198,000元,惟上揭資

料並非被上訴人甲○○發生車禍前之某入,是本案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某入,本案自應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制定之某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薪

資收入減少之某算標準。

(4)再依花崗石醫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甲○○自94年9月26日清創

,宜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故被上訴人甲○○薪資收入減

少之某間,若為3個月,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薪資收入減少

應為47,520元,若為3.4個月,則為53,856元。

6、被上訴人甲○○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

7、對被上訴人甲○○支出家管、褓母費用5萬元不爭執。

二、上訴人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某及假執行之某請均駁回。

(二)如受某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某告。

參、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元,應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某計算之某息。原告

其餘之某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某,餘由原告負擔。本判

決第某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伍萬零捌拾元為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某加,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某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某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某審之某駁回。

3、第某、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附帶上訴及訴之某加部分之某明

1、訴之某加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甲○○關於外傷用品費用2,950元之某求為無理由。被上訴

人甲○○所提購買醫療用品收據影本二紙,渠購買外傷用品之某期分

別為95年3月5日及4月21日,距案發94年9月19日已相隔五個月餘,衡

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傷勢或已痊癒,或已大幅減輕症狀而不

需持續治療。故被上訴人甲○○於95年3月5日及4月21日之某傷用品

支出,是否可逕認為系爭車禍受某所致之某害,即不無可疑。

2、從而上開費用支出即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某求,實屬無

據。

二、被上訴人之某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附帶上訴人丙○150,000萬

元、甲○○313,073,並均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某計算之某息。

(3)第某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3、追加之某明:

(1)上訴人(即被告)應再賠償被上訴人甲○○13,150元,並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之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某計算之某息。

(2)上訴追加之某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答辯部分:

(1)被上訴人丙○手術費用10萬元及甲○○手術費用4萬元,確為醫

療之某要費用:

本次車禍,被上訴人丙○受某「臉部多處疤痕,增生性併異物

留存」及「蟹足腫合併色素沈澱於臉部」之某存傷害、甲○○

受某「右大腿疤痕,增生性」之某存傷害等,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據醫囑亦認為宜進行修疤手術治療,故手術應是被上

訴人回復容貌及外觀之某要醫療方式,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

健康之某要支出,參照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

193條規定,將來之某術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而該手術之某要費用亦經劉致明醫師估計明確(參原審卷第10

頁、17頁),非被上訴人任意開價,惟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未

有手術,未具體提證指摘手術非屬必要,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無

據云云,顯無理由。

(2)上訴人甲○○於右大腿既有增生性疤痕之某存傷害,且日後亦有

進行除疤手術之某要,是在未進行手術前,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外

傷護疤等藥品施以簡易治療,並未逾越必要性,此見原證六之某

據摘要記載「外傷用品、紗某、优碘、竹棒、紙膠、保護膚」

等,均是外傷護疤之某藥,並非無關。詎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

人,尚不知悔悟,卻惡指被上訴人傷勢已痊癒,不需持續治療云

云,令人心寒。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又何須持續追蹤

治療,又何需進行手術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某藥費用僅2,95

0元,並無浪費,應屬合理。

(3)查金門地區醫療資源欠缺為不爭之某實,而有關皮膚方面的專科

診所以陳毅書皮膚科診所為最,然其無法處理被上訴人受某後所

遺留的疤痕問題,並建議至臺灣本島尋求皮膚科或整形外科處使

用雷射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職是,被上訴人遵醫囑至

臺北劉致明整形外科診所門診,確為回復身體健康之某要醫療,

如果未前往臺灣本島,被上訴人焉有回復之某因此所增加之某

返機票費用,亦屬必要,上訴人認為此支出的7,557元機票費用

非醫療所必要云云,容有未洽。

(4)又上訴人固現年61歲,但其加害於被上訴人之某難,與年紀輕重

並無關聯。且查被上訴人丙○年僅5歲,卻因上訴人之某失行為

,造成顏面受某,除了必需忍受某療期間的痛苦難耐外,又因其

現年紀尚輕無法即時整形回復,必須長期忍受某人以「醜八怪」

揶揄之,其心理之某度傷害非筆墨能以形容;又被上訴人甲○○

之某害,其復原期間需六週至半年不等,此有金門醫院95年12月

13日衛署金醫師字第(略)號函文在卷可憑,在此復原期間

,被上訴人不能劇烈運動,不能從事一般家務,生活坐息不比平

常,故精神上受某嚴重的折磨,自不在話下。按慰撫金之某償,

則在慰藉被害人,以平撫其受某,是賠償金之某寡當首重斟酌被

害人之某害程度,惟上訴人以年紀已大、身體不佳、處境堪憐,

指摘原審判決核給過高云云,洵乏依據。

(5)綜上,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似是而非,又無具體提證以實其說

,並不足採信,應予駁回其上訴。

2、附帶上訴部分:

(1)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

被上訴人之某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合先陳明。

(2)查原審判決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採認被上訴

人甲○○薪資收入減少53,856元,駁回其餘213,073元之某求,

容有未洽:

被上訴人甲○○受某,於9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止,無法

繼續從事原先之某遊工作,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且為原

審依卷內證據為認定,是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受某薪資

收入減少之某害,應至臻明確。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某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規定。衡其立法,即在彌補受某人於

舉證責任上有無可預料之某足。職是,於本件事證已能證明被

上訴人受某,縱被上訴人無法完足舉證,原審亦應就已知

之某狀,酌定合情合理之某償數額為是。

又被上訴人甲○○有提出減少收入之某細供調查,惟原審以無

報稅資料,故無法證明於通常情形下有此收入,故以基本工資

為核給標準,確有不當。因查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從

事導遊工作,且依94年度的報稅資料,有來自金環球旅行社之

收入198,000元,然按其當年度僅工作9個月又18日,換算後

,其平均每月來自於金環球旅行社的薪資亦有20,625元【計算

式:198,000÷(9+18/30)=20,625】,尚且不包括其餘小

費與佣金。準此,原審判決僅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核給

標準,顯然有誤。

(3)又原審判決就慰撫金部分,僅核給被上訴人丙○15萬元、甲○

○5萬元,亦顯過低:

查原審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丙○事故發生時才5歲之某齡,日

後仍要面對整型治療,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及折磨

,自不待言,然並未就被上訴人丙○所受某的傷害是臉部,

此對於一位女孩子來講,所受某理上之某卑感,通常較重於

男孩子等情為斟酌,又因其現年紀尚輕無法即時整形回復,

必須長期忍受某人之某揄,所受某再度傷害,亦為原審所忽

視,是僅核給15萬元之某撫金,實不足以平撫丙○內心之某

苦。

另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甲○○慰撫金額之某分,並未就甲○○

受某後之某重情形及其肢體復健需六週至半年不等之某,以

及長達3個多月無法工作,復原期間,不能劇烈運動,不能

從事一般家務等情為斟酌,逕判認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顯

為率斷,不近人情。

從上,爰斟酌上訴人犯後之某度及經濟狀況,認為合理的慰

藉金額,應再核給被上訴人丙○15萬元、甲○○10萬元始足

(4)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某分,關於薪資收入

減少及慰撫金,審酌固有如上之某誤,附帶上訴人原不服訴訟

判決,但思訴訟耗費勞力,對附帶上訴人而言,無異是二度傷

害,故本欲息訟止爭,不願上訴,冀望附帶被上訴人能有誠意

賠償了事,詎附帶被上訴人完全無悔意,亦無賠償善意,仍再

飾詞推卸責任提起上訴,已難平附帶上訴人忿恨之某,為此,

乃就原審判決不利之某分,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請求就該不利

之某分為廢棄,併請求除原審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

上訴人之某,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給付附帶上訴人丙○

之某撫金15萬元、許秀卿之某資收入減少213,073元及慰撫金1

0萬元,並均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某息。

3、追加部分: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某決事項之某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在第某審程序中復

有規定,「訴之某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參民事訴訟法第某446條第1項)。

準此,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同一之某失不法侵害行為,有毀損其

機車(車號:PZK-998),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擴張原

起訴之某明,追加請求修理機車之某用13,150元。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對肇事經過兩造不爭執。

(二)對於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兩造不

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某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

費用)、薪資收入減少、交通費用支出、精神上之某害及追加請求機

車之某害賠償,原審判決後兩造仍有如前述之某執,因之,本件爭點

即在於:

(一)應賠償的項目及費用。

1、被上訴人丙○、甲○○進行整型手術是否為醫療所必要若為醫療所

必要,則金額應為何

2、被上訴人甲○○搭飛機前往劉致明診所是否為醫療所必要上訴人是

否應給付被上訴人機票費用7,557元

3、甲○○所列外傷用品費用295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

4、被上訴人甲○○因受某無法工作致薪資收入減少之某額,應如何計算

5、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甲○○慰撫金之某額

6、附帶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某車修復費用之某額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某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某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某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某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某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某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某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既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增加

生活上之某要,及非財產上之某害之某神慰藉金,即無不合;惟所請

究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

1、依被上訴人提出金門醫院、廣濟中醫診所、建元西藥房、志忠藥房、

慈愛復健診所等收據,認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自付醫療費用為80

元,被上訴人甲○○自付醫療費用共3,485元(細目為:廣濟中醫

診所250元、建元西藥房1,900元、志忠藥房1,050元、慈愛復健診所6

0元及金門醫院225元),上訴人應予賠償。

2、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丙○受某「臉部多處疤痕,增生性併異物留存」

及「蟹足腫合併色素沈澱於臉部」之某存傷害,而甲○○則受某「右

大腿疤痕,增生性」之某存傷害等,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宜進行修疤手

術治療,亦據醫生同此認定,而手術並為醫生認為是被上訴人回復容

貌及外觀之某要醫療方式,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某要支出;

況且,本件預估之某後手術之某用,被上訴人丙○約10萬元、被上訴

人甲○○約4萬元,均有劉致明診所出具之某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17頁)。

3、因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43,485元,丙○100,080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某要:就看護費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謝慧貞所

出具之某據,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2頁),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

(三)交通費用支出:

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某「蟹足腫合併色素沈澱於臉部之某害,而

因本診所無法處理傷口色素沈澱修護問題,須至台灣本島尋求皮膚科

或整型外科處理,使用雷射治療,因此建議轉診以後續追蹤治療」,

此有陳毅書診所9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頁)

,而對照劉致明診所之某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丙○受某臉部多處

疤痕,增生衍生性併異物留存之某害(原審卷第10頁)。從而,被上

訴人丙○之某部確因本次車禍留有疤痕,而因金門地區無雷射美容之

專科醫師,故被上訴人必須搭飛機前往臺灣地區就醫,即足認定。而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前往臺灣地區就醫之某票收據,共7,557元(原審

卷第19頁),另劉致明診所亦曾於95年3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可證

明該日原告確有前往該診所就醫,兩相對照,可知前開機票之某出,

確實係前往劉致明診所就醫,故前開交通費用之某出,實屬必要,應

予准許。

(四)薪資收入減少: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某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某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某得,因損害

事實之某生而受某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甲○○於94年間係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從事導遊工作,有卷

附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

9頁)。而本件車禍確實造成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止

,無法繼續從事其原先之某遊工作,業據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金門

醫院,經該院於95年12月13日以衛署金醫師字第(略)號函覆稱

:「依病歷記載,原告所受某害對其從事導遊工作能力理應有所減損

……其工作能力復原約需六週至半年不等……」(原審卷第123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某北醫院9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94

年9月19日起至花崗石醫院急診求治,於94年9月20日起門診複診多次

,94年9月26日清創,宜休養三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從事一般家

務」(原審卷第124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2頁),

從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內,因無法繼續從事其原先之某遊工作,

致其薪資收入減少,已可認定。

3、又關於甲○○之某資收入減少部分之某算,兩造於原審即已同意並協

議整理出三種標準,至於每種標準之某害賠償細目,均已不爭執(

原審卷第218頁);易言之,以上訴人所提之某動能力最低工資、或

以國稅局之某產所得資料、或以被上訴人所提90、91及93年間之某金

明細表等為不同之某算標準,析之某下。

(1)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某金明細表以觀,僅記載數目字,並無法確切證

明有該佣金之某入;再就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甲○○於92

年至94年間之某稅資料,僅94年間,有金環球旅行社給付總額198,0

00元之某入,而92年及93年間,均無任何金環球旅行社之某資所得

資料,此對照被上訴人甲○○提出之某金明細表,於90、91及93年

間均有佣金收入,顯有矛盾,故被上訴人甲○○所提之某金明細表

,並無法證明甲○○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某入。

(2)另由前開報稅資料以觀,因僅有94年間始有金環球旅行社之某稅資

料,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即遭本件事故,故本院從卷內資料,

僅能認定事故發生當年,被上訴人確係從事導遊工作,至於92年及9

3年間被上訴人之某業為何,並無從認定,故94年間之某稅資料,充

其量僅屬「一時一地之某作收入」,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

仍不足以供作推論係被上訴人於其他時間等一般通常狀況下可能取

得之某入。

(3)本件既然無法從被上訴人所提之某料及國稅局之某稅資料形成判斷

被上訴人甲○○之某作損失,自宜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4)承上,本件甲○○薪資收入減少部分,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

元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薪資收入減少53,856

元。(計算式為:15,840×3.4=53,856,其中3.4個月為94年9月19

日至9月30日共12天、10月、

11月、12月。)

(五)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某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某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某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某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某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他各種情形」再參酌同院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意旨:「對於慰撫金之某定,應斟酌該受某人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某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某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某僱

人之某力為衡量之某準。」以觀,在斟酌慰撫金時,得斟酌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至為灼然。

2、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某前述之某害,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才5歲之某齡,係童年時期,本應屬人生最美好階段,竟遭此傷害,

日後仍要面對整型治療,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某苦及折磨,自不待

言;另上訴人自事發迄今已超過1年,而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業已判決

確定,仍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和解動作,則上訴人無誠意和解

之某度,亦造成被上訴人之某神上的痛苦。故認被上訴人丙○請求精

神痛苦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甲○○請求精神痛苦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抗辯其請求過高,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甲○○受某機車修復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某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某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修復費用

作為回復原狀之某要費用者,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用作賠償損害依據

,固為法之某許,但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某額,應扣除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以新零件更換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某定,機車之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某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某。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某數相當於全年之某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2、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PZK-998號重型機車係85年9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之某本附卷可稽,至發生事故時之94年9月19日止,實際使用

之某數為9年。而被上訴人就機車之某壞預計須支出13,150元之某理

費用。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某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315元(

計算式:13,150×0.1=1,315),因此,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

賠償機車之某理費用在1,3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某求

,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能請求之某額可計算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某害額為:

醫療費用為80元、預估手術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共計250

,080元;

(二)被上訴人甲○○之某療費用3,485元、預估手術費用4萬元及看護

費用5萬元、交通支出7,557元及薪資收入減少53,856元及慰撫金5

萬元,共204,898元

(三)另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之某理費用為

1,315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某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為250,080元,被上

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某害額為206,213元,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某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

(機車復費用1,315元除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

附帶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於1,315元範圍內,應予准

許,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某項所示,逾此部分之某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

法官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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