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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x元,后被告偿还了x元。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剩下的x元在2007年10月1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欠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其中算至2009年3月30日逾期利息为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梁某某人民币拾万元,现还款伍万元整。余额伍万元整在十月十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x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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