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大连铁路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济南铁路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31日因盗窃被济南铁路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从山东省高密火车站乘上烟台至徐州的k764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停靠在潍坊火车站时,被告人范某某趁X号车厢X号座位旅客武某某睡觉之时,从其裤子左后口袋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后被失主发现并被扭送至乘警处。
上述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当场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