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系胡某东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践礼,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甲(系胡某东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乙(系胡某东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丙(系胡某东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审被告明某某(系胡某东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糯扎渡项目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袁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践礼,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一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总经理。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某某、马某某及原审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明某某、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糯扎渡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糯扎渡项目部)、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袁某某之夫胡某东于2005年12月31日以需要购买工程设备为由欲向桂某某借款4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5天即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2月25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胡某东以其自有施工设备的发票和合格证原件做抵押,逾期还款超过15天,桂某某有权提取并变卖抵押的施工设备以抵偿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桂某某与其夫马某某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27日,陆续向胡某东提供借款共计448万元,并由胡某东于2006年1月27日向桂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48万元的借据。借款逾期后,胡某东除陆续归还了148万元本金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二)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胡某东因治疗尿毒症及糖尿病综合症等原因,陆续在四川华西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从2006年4月起胡某东未再对其原经营的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亦未全部归还桂某某借款,且袁某某亦不积极归还借款。(三)袁某某因承包水利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发包的云南糯扎渡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八局糯扎渡施工局发包的糯扎渡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的需要,分别挂靠于二分公司和干杉公司:1、2006年10月31日,袁某某与二分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澜沧江糯扎渡溢洪道工程的承包协议》、2007年1月26日,袁某某以长建集团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水利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签订了《糯扎渡水电站溢洪道承包合同》、2006年12月22日,袁某某以干杉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水利水电八局糯扎渡施工局签订了《糯扎渡水电站进水口土建承包合同》。2、合同签订后袁某某对云南糯扎渡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糯扎渡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和管理,并以二分公司糯扎渡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以干杉公司糯扎渡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水利水电八局糯扎渡施工局进行工程款的结算。3、袁某某分别向二分公司和干杉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和4万元,糯扎渡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糯扎渡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由袁某某进行实际投资和管理,其收益除向二分公司和干杉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和4万元外归袁某某所有,其对外结算的二分公司糯扎渡水电站项目部和干杉公司糯扎渡水电站项目部均为袁某某收益的承载主体。(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东于2009年3月10日因糖尿病治疗无效死亡。2009年3月17日桂某某、马某某得知胡某东死亡后,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胡某东的继承人胡某丙、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马某某、桂某某提供了借款给胡某东,胡某东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马某某、桂某某与胡某东之间的借款行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已归还的借款或未归还的借款进行过多次结算,并由胡某东在原借款借据上载明某欠的借款在2008年全额还清,亦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胡某东应当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胡某东患病在身是其未能履行继续归还借款的主要原因,但其妻袁某某也未积极、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桂某某、马某某多次向胡某东和其妻袁某某催要借款,但胡某东、袁某某仍以其行为表明某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桂某某、马某某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进行诉讼的情况下,胡某东、袁某某仍不履行主要债务。马某某、桂某某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胡某东、袁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胡某东、袁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8年6月19日可视为桂某某、马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自2008年6月19日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桂某某、马某某对胡某东在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胡某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袁某某对胡某东与马某某、桂某某之间的借款不能举证证明某某某、桂某某与胡某东明某约定为胡某东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胡某东、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某东、袁某某共同偿还。对于袁某某所主张该债务系胡某东的个人赌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桂某某、马某某要求袁某某等归还借款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胡某东在诉讼过程中因糖尿病治疗无效于2009年3月10日死亡。法院已追加其继承人胡某丙、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该四继承人均未放弃对胡某东遗产的继承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该四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胡某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于袁某某以二分公司、干杉公司等名义所承包的水利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发包的云南糯扎渡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八局糯扎渡施工局发包的糯扎渡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因上述工程的实际投入、工程管理均由袁某某个人所进行,其收益除向二分公司交纳资质管理费10万元和向干杉公司交纳资质管理费4万元外,全部归袁某某个人所有,其对外结算的二分公司糯扎渡水电站项目部和干杉公司糯扎渡水电站项目部均为袁某某收益的承载主体,桂某某、马某某将二分公司、干杉公司、二分公司糯扎渡项目部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便查明某案的客观事实,虽然借款借据上有干杉公司糯扎渡项目部的印章,但系袁某某的个人行为,被挂靠的公司对胡某东、袁某某的个人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二分公司、干杉公司对袁某某、胡某东的个人借款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马某某、桂某某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胡某丙、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对于上述第一项袁某某的付款义务,在继承胡某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某某、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袁某某、胡某丙、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袁某某、胡某丙、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东和袁某某以行为表明某履行主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第2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为胡某东、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未阻止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原审程序错误。
马某某、桂某某辩称:袁某某向答辩人马某某、桂某某借款4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有权行使解除权,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没有错误,是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由袁某某偿还借款,胡某丙、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对袁某某的付款义务在继承胡某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作出的;答辩人一审中将二分公司、干杉公司、二分公司糯扎渡项目部列为被告,并非滥用诉权,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东于2006年1月27日向桂某某出具了448万元的《借据》,之后胡某东归还部分借款后,在《借据》上注明某止2007年12月15日欠款300万元,后又于2008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胡某东在《借据》上载明某止2008年5月31日尚欠桂某某、马某某285万元,2008年6月1日,胡某东向桂某某、马某某归还5万元,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桂某某、马某某与胡某东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某尚欠桂某某、马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正确。胡某东在2006年1月27日的《借据》中明某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2月25日,借款逾期后,胡某东于2007年12月15日在《借据》上载明2008年付清余款,后于2008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在《借据》上出具欠条时并未明某还款期限,而胡某东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至本案起诉前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判决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马某某、桂某某借款本金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借据》虽系胡某东向桂某某出具,但胡某东在借款时系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胡某东、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鉴于胡某东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胡某丙、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为其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述四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四继承人均未放弃对胡某东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四继承人在继承胡某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桂某某、马某某在起诉时将二分公司、二分公司糯扎渡项目部、干杉公司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查明某实后,未判决上述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部分证据拟证明某思东在2006年4月底通过湖南思东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9万元被马某某、桂某某占有,并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相关的银行账户详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均已超过法定期限,而且湖南思东机械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99万元是分别向长沙捷城商务经纪有限公司、长沙加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志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且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在胡某东多次对还款情况确认之前,胡某东亦未在2007年12月15日和2008年5月31日在《借据》上批注时予以载明,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述199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铠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