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徐某某(2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市建委家属院张某某家,盗走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x元、黄金耳环1对(经评估价值500元)、黄金项链1条,(经评估价值1200元)。后赃款赃物4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赃款8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于2005年2月27日晚上伙同田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到郾城区一个小区里盗窃一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及金耳环、金项链等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与同案犯田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家于2005年2月27日晚上保险柜被盗的情节与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供述相吻合。
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
4、许昌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04年7月9日刑满释放。
5、郾城区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所退还的赃款8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案发后退还全部所得赃款8000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3、请求从轻处罚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其系从犯、已退赃”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经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刘学忠
审判员郭志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