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乙,女,39岁。
原告张某甲、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毅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其妻张某乙经常到原告所经营的副食店购买东西,2008年11月8日被告并出据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
原告邓某某诉称同上。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从1996年3月12日起在本县X镇X村经营副食品店,二被告夫妻俩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副食品,2008年11月8日原告不再经营该店并与被告李某某结账后,被告李某某出据14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能按时偿还货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二原告1400元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某甲、邓某某货款1400元,并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25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