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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刘某诉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县人,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省XX市XX区

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江、黄某武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2月2日,其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时尚新天地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时尚新天地AX号商铺一间,面积为27.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18.34平方米;认购价位为人民币x元,认购单价为x.28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被告应于2006年12月12日或按通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定金处理等内容。原告依认购书规定向被告交付了x元定金,多次上门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刘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赔偿损失x余元。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照双方的认购书中原告应在2006年12月12日交纳房款并签订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履行的义务与事实不符。2006年12月12日后十日内没有发生原告所称的房价上涨的事实。原告没有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交纳房款及合同被告有权没收所交纳的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时尚新天地认购书》;二、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定金x元,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双方纠纷就此了解;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刘某承担675元,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张京江

审判员黄某武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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