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臣,辽宁榆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丙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甲从1991年开始,承包昌图站乡X组的荒山、荒地,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并经昌图县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在2002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果园补充合同书。以上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又于2002年6月14日交纳1991年至2001年度承包费3740元。2005年1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850元。2005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6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7年12月31日交纳了果园承包费425元。2008年4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
另查,2005年秋昌图镇政府对东明村所有的荒山、荒地和榛子林进行丈量,经东明村将座落在昌图镇X村二道岭水库东沟刘某甲家房后5米处地块丈量在刘某甲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该地块长约40米,宽16.5米,总面积660平方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争议地块仍由刘某丙、陈某某耕种。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刘某甲于1999年与东明村签订承包果园合同,并于2002年签订承包果园补充合同。2005年东明村委会已将争议地块丈量在刘某甲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刘某甲依承包合同取得了经营权。刘某丙应将耕种地块返还刘某甲耕种。刘某甲要求刘某丙恢复榛子林原状并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无法确认,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丙虽在争议地块耕种多年,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系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补地块,其辩解曾交过土地流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经营权无法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某丙、陈某某将座落在昌图镇X村二道沟水库东沟刘某甲家房后5米处约660平方米地块退还给刘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诉讼费100元,由刘某丙,陈某某负担。
刘某甲、刘某丙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由刘某丙、陈某某赔偿人民币x.68元。刘某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诉争土地由刘某丙继续耕种,并依法追加东明村委会为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甲从1991年开始,承包昌图站乡X组的荒山、荒地,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并经昌图县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在2002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果园补充合同书。以上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又于2002年6月14日交纳1991年至2001年度承包费3740元。2005年1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850元。2005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6年12月22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2007年12月31日交纳了果园承包费425元。2008年4月17日交纳果园承包费425元。
另查,2005年秋昌图镇政府对东明村所有的荒山、荒地和榛子林进行丈量,经东明村将座落在昌图镇X村二道岭水库东沟刘某甲家房后5米处地块丈量在刘某甲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该地块长约40米,宽16.5米,总面积660平方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争议地块仍由刘某丙、陈某某耕种。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东明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甲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刘某丙虽主张该争议地块系村委会承诺让其耕种,但该证实材料不足以对抗刘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刘某丙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刘某甲主张应赔偿各种损失x.68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仲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