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被告修建的龙凤大厦A栋C型X号商品房一套抵偿所欠彭某某的部分借款,并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抵偿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龙凤大厦A栋C型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72平方米)以10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偿所欠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彭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汝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