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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12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2004年4月8日颁发的暂住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4月8日起在上海市嘉定区居住。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2008年4月21日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该居住证未失效,那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仍然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2、一审法院就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是错误的。对于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提供了有效的临时居住证,若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在上海市嘉定区居住,则应认定上海市嘉定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何某甲虽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但根据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的颁发时间结合《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在起诉时均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无法证明在起诉时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何某甲预交的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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