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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黄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40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苹),女,27岁。

被告黄某某,男,42岁。

原告郑某某就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好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且被告性格古怪,常为一些小事打骂原告。结婚几年来,原告无幸福可言,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另外,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外打工已三年,所发工资均被被告拿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打工时所挣的x元及原告的陪嫁财产。

被告黄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底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负气返回娘家过春节,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好英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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