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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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煜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7月4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8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移送司法鉴定,同年9月15日鉴定终结。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杨xx(又名xx)、杨xx在沁阳市X路永红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杨xx、杨xx拦开,后双方先后离开永红饭店。被告人王某某走后又电话纠集任二龙(又名任X,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后在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原沁阳市化肥厂)职工家属院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任二龙将魏某某打伤。经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Ⅱ级: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左颞部皮下血肿。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任二龙的妻子崔巧利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任二龙二人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任二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材料、在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照片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肖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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