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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王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贺某某,男,1961年12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10月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乘坐被告公交车并将两块挖掘机的调节器一同带上车,在途中,遇有小偷对自己实施盗窃时,被自己发现。双方互殴,在殴斗中要求司机不要停车,将车开到派出所,同时自己又拨打110报警。因司机停车小偷逃脱,被告让我下车,被告见我不下车,就把我带的调节器给丢在地上,在我下车时两块调节器已丢失,该调节器价值6000元,并给自己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调节器款和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计款8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2007年12月6日乘坐我的公交车是事实,当车行至开源路时,原告与乘客发生纠纷,原告并将乘客踢下车,我们的车继续向前开,该乘客另乘车追至我们的车前面,挡住我们的车前行,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在双方争吵时,原告将自己的东西拿下车,我们的车开走了,该货物丢与未丢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000元的货款及损失费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争议焦点。

原告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6日购物发票1份,该票据款额为5700元;意在证明原告购物价值;2、2007年12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徐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的调节器掂上车了,是红色的颜色;3、2008年1月2日中原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确实丢失;4、原、被告电话对话录音带1盒(注:已形成文字资料签字);5、2008年1月25日徐州市中茂工程机械厂证明一份;6、证人贺XX到庭作证,(注,该证人系原告同胞兄弟),证明原告未下车时被告将原告的货物给丢下车,是两个调节器,是红色的,另证明同原告一起去找过被告;7、证人李XX到庭作证(注,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明同原告及贺某军一同去西城区客运股找被告时,原告与被告在客运股对话时,被告先把原告的货物卸下车,人是后下去的。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及代理人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高。对证据6、据7即两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认为该两证人证言所证均不是事实。

重审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材料及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16日购买了挖掘机上的调节器,并不能证明自己带上车的物品就是挖掘机上的调节器,同时也无法证明在原告乘座被告的车时,被告拿下车的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挖掘机上的调节器。因此,对上述证据不应采信。

重审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永城至辛庄予x号公交车,乘车时将自己携带物品一并带上车,在乘车途中,原告与一乘车乘客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将原告物件拿下车。被告将原告物品拿下车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后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没能找到被被告拿下车的物品,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所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全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传山

审判员蒋亚威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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