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协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XX弄X号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协会诉被告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刚毅、胡秀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协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签订了发展“便民信息展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摆放在“C”小区共17处“便民信息展架”提供服务,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合同费用计人民币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判令被告立即撤除放置在“C”小区的“便民信息展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实际不存在第二项诉讼请求,遂予以撤回。
被告B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在“C”小区的候梯厅内安置“便民信息展架”提供技术服务,具体包括:根据每幢候梯厅的不同情况,以便放置展架位置,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为被告制作每幢公寓展架的不同尺寸,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为被告在每幢公寓放置展架从整体效果,提供延伸服务。该合同还约定,履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该项目报酬为x元,每月1700元,按季支付,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便民信息展架”如期放置在合同约定的场所,被告也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2月至5月的服务费共计68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D公司发出《协议函》,明确,双方签订了便民展架合作协议书,双方已合作近一年的时间,合作的非常愉快,现其由于广告未跟上,广告回款较慢以及现在大环境金融危机等因素的影响,造成被告现金流的周转困难,造成现在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部分费用,实表歉意,望能支持被告渡过这样的艰难时期。2008年12月18日,D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便民信息展架”租赁场地费催缴的函》,明确根据2008年元月被告与D公司以及与D公司的工会职工技协签订发展“便民信息展架”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请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前,将所欠余款合计x.6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该金额为包括本案及(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XX号至第60XX号共八起案件合同款项〕交至D公司。2009年2月16日,D公司又向被告发出《关于“便民信息展架”租赁场地费催缴及清场的函》,再次要求被告结清欠D公司及其职工技协的欠款合计x.66元,并告知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被告将放置于D公司管辖范围内的“便民信息展架”撤除并作好必要的清洁工作。上述D公司发给被告的两份函件均有被告签收。后因被告未付清原告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付款凭证、发票、被告发给D公司的《协议函》、D公司发给被告的函件等证据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争合同的服务标的是“C”小区放置的展架,与本院受理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XX号D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涉及的小区和展架均相同,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发给D公司的函件内容看,被告确认其已经在相关小区放置了展架,并拖欠部分费用,而本案合同的服务内容即对相关小区展架的放置提供服务,且被告也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前四个月的服务费,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对相关小区的展架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协会欠款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恋华
审判员朱刚毅
代理审判员胡秀珠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