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吴某甲、黄某等与吴某乙、林某、温岭市信仁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买卖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5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建兵,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吴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温岭市X镇合作商店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信仁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X区神大生化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林某、温岭市信仁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公司)厂房买卖侵权纠纷—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吴某甲、黄某、赵某及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四人委托代理人史建兵,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林某、信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温岭县神大生化公司(以下简称神大公司)经原温岭县计划委员会、温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93年12月13日成立,由郑某、吴某乙、林某、彭菊英各投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神大公司成立后租赁国营温岭罐头食品厂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1994年8月26日,温岭市计划委员会以温计(1994)X号文件同意神大公司在太平镇X区新建厂房650平方米。1994年9月12日,神大公司向温岭市太平财税所缴纳了3.43万元厂房基建土地投资方向调节税。投资项目名称和性质栏里载明新建联户。1994年11月14日,罗志福交给神大公司7.5万元,收据载明借款(以原基建投资款转为借款),此款在1995年6月21日转吴某乙。1994年至1995年间,林某、江柏青、赵某、郑某、陈瑶琴、林某清、莫妙生、林某青、庄道金、卢伟、陈其康、江天送、卢建君、吴某乙、毛得友分别向神大公司投入建房款,经手人为林某、郑某、吴某甲、陈玉红,有些收款收据盖有神大公司财务专用章。1994年10月25日,温岭市建设局给神大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11月24日,温岭市人民政府批准3.75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神大公司作工业用地。1995年1月27日,黄某与林某、吴某乙、郑某、陈瑶琴、赵某海、吴某甲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公司由接收人黄某管理,原股东退出从今日起不负责公司的盈亏,退股人员失去公司的一切权利。基建的前帐由林某等负责结算。附注:1.前期建房余留问题,南幢二层,北屋三层,由林某完成结顶,粉刷结构,建房投资款由吴某乙、郑某、黄某、林某等4人负责催款,今后房产证办理也由上述4人负责办好,原股东人员退出后有房者列入住房户行列;2.土地方向税3.43万元,现暂由住房户担任,日后公司营利后如数退还住房户,不计息(新建联户土地方向税)。1995年3月6日,神大公司与温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神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1995年6月13日,公布建房户投资额为吴某乙(略)元、郑某(略)元、林某(略)元、江柏青(略)元、陈瑶琴(略).66元、林某清(略)元、林某青(略)元、江天宋(略)元、林某铭(略)元、林某云(略)元、陈其康(略)元、庄道金(略)元、朱惠英(略)元、丽君(略)元、江春百3删元、公司投资(略).02元、另加林某垫付现款(略).90元,共计(略).58元。结算人卢纪德。同时还将建房材料、工资、费用公布。1995年6月20日,陈瑶琴、林某、吴某乙、黄某、郑某、赵某、吴某甲在温岭市X镇工交财贸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1.神大公司因基建投入大无法形成生产规模,为保证资金用于生产,决定生产经营部分由吴某甲接收,基建部分(包括向城关镇征用的3.76亩土地,在建工程)退回太平镇X镇政府转让给其他企业。2.目前生产用的设备、附属设施及办公用具全部由吴某甲接收。接收后,生产经营权由吴某甲自行决定,企业盈利、亏损亦由吴某甲自行负担。……5.基建投资款不足部分应按照投入比例追加投资,未了工程由吴某乙、林某、郑某三同志负责了结,基建投资户投入的资金待太平镇转让收回后退回。6.协议签订后,林某应马上把营业执照正本交付给吴某甲,副本待帐目结算后交给吴某甲办理变更手续。……8.基建款不足部分由吴某乙、林某、郑某负责催讨。如再不足由七股暂时垫付,利息按2%计算抽回。1995年6月23日,退股人员林某、陈瑶琴、吴某乙与接收人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签订了退股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企业由吴某甲负责,今后神大公司盈亏均由吴某甲等4人负责,对退出三人均无牵连,并失去一切公司权利。同日,吴某乙写给温岭市工商局一封声明书,声明自1995年6月23日起,神大公司由吴某甲经营管理,吴某甲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1998年吴某乙伙同林某以遗失为由补领了营业执照正本。同年6月,在未经原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陈瑶琴、林某青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冒充企业股份人员彭菊英、郑某,并伪造签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于同年7月3日骗取了由神大公司变更后的“温岭市神大生化厂”营业执照。1999年5月21日,温岭市神大生化厂(甲方)与信仁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1.甲方将坐落于太平镇X区(原神大生化厂)16间房屋及所批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为23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温岭市神大生化厂加盖了公章,代表人签名为:莫妙生、江慧亮、陈娇花、陈瑶琴、李彩香、陈其康、卢灵君、林某、朱惠英、吴某乙、王如明、朱宝根、朱宝传、陈清兵、郑某代签(陈瑶琴、吴某乙、林某),乙方信仁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协议签订时,信仁公司支付了房屋款216万元,温岭市神大生化厂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信仁公司购房款216万元。住户签名陈娇花、李彩香、陈其康、朱宝根、朱宝传、陈清兵、林某、吴某乙、江慧亮、卢灵君、朱惠英、王如明、莫妙生、陈瑶琴、郑某代签(林某、陈瑶琴、吴某乙)。同年6月4日,郑某委托台州市巾帼律师事务所郑某天寄给信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封法律意见书,载明:郑某不同意出售神大公司坐落于太平镇X区内神大公司的16间房屋和3.4亩土地使用权,至今房屋所有权仍属神大公司所有,因此,你不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若你擅自办理过户等手续,财产(房屋)共有人郑某等人要保留要求撤销其土地证、房产证的诉讼权利。张某于同年6月8日收到该意见书。1999年8月4日,林某又收到信仁公司厂房转让金10万元。以后,信仁公司又支付了厂房转让金10万元。1999年11月18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处(1999)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温岭市神大生化厂”的营业执照。2000年4月30日,信仁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温岭市X区X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属神大公司的事实清楚。由于神大公司股东内部矛盾,发生了多次股东变更。后吴某乙、林某以神大公司遗失营业执照为由补领营业执照正本,同时又伪造、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将神大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岭市神大生化厂,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吴某乙、林某以温岭市神大生化厂的名义与信仁公司签订转让讼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信仁公司已支付了房款216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信仁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神大公司内部的纠纷及温岭市神大生化厂的营业执照是骗取的。虽然在此后信仁公司接到律师函,但不能改变信仁公司在签约时善意之事实,而且该转让已得到土管部门的认可,信仁公司已领取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此外,从神大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看,股东也一致同意基建部分及土地使用权均退还太平镇转让其他企业,基建投资户投入的资金待太平镇转让收回后退还,现虽不是由镇政府转让,但转让款也已退还投资户。即使认定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郑某等四人仍有份,依法信仁公司是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财产的,亦应维护信仁公司的合法权益。郑某等四人要求确认温岭市神大生化厂与信仁公司间的厂房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内部纠纷应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信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吴某乙、林某以骗取的“温岭市神大生化厂”名义与信仁公司签订转让神大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后,郑某即委托律师发函,告知信仁公司不同意出售该厂房。此前,信仁公司尚未付清转让款的尾款,也没有办理有关权属证书,该房地产所有权尚未转移。吴某乙、林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未经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出售,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吴某乙、林某早在1995年6月就已退出神大公司的股份,并以书面协议声明失去公司的一切权利,故吴某乙、林某并非本案讼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3,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中一般仅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不动产交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乙、林某辩称:1.其根据镇工办的意见将房屋转让给信仁公司没有改变工业用地性质;2.该厂房基建投资是吴某乙、林某等15人共同出资,有财产处分权,现房屋转让款都已退还各投资户;3.根据1995年6月20日镇工办主持达成的协议规定,未了工程由吴某乙、林某、郑某三人负责,其二人理所当然有处置、转让该16间厂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仁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中,神大公司投资的15人中有14人签字,在厂房买卖过程中,其完全是善意、有偿的。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对1995年6月13日公布的建房户投资15人应为借款人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于温岭市X区X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原属神大公司财产的事实清楚。虽然该公司由郑某、吴某乙、林某、彭菊英投资成立,但事后发生了多次股东变更。1995年6月23日,吴某乙、林某、陈瑶琴为退股人员与接受人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签订的退股补充协议约定,吴某乙、林某已退出神大公司,并失去了该公司的一切权利,神大公司的股东由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四人组成。故郑某等四股东享有神大公司财产所有权。吴某乙、林某退股后,未经神大公司股东同意,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神大公司变更为“温岭市神大生化厂”,并在领取该厂执照后,擅自以该厂名义与信仁公司签订协议,将属神大公司所有的16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信仁公司属侵权行为,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届无效。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吊销了吴某乙、林某领取的“温岭市神大生化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现无证据证实信仁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知道吴某乙、林某非法申报“温岭市神大生化厂”,无权处分神大公司的财产。但信仁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转让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前,神大公司股东郑某已委托律师函告信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信仁公司仍向吴某乙、林某支付该厂房转让款并办理了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故信仁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并非善意,况且信仁公司至今未办理该厂房房屋所有权证,法律上并未实际取得讼争厂房所有权。信仁公司应当将原属神大公司的16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返还郑某等四人。原审判决认定信仁公司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吴某乙、林某与神大公司现股东问建房款投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上诉认为信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吴某乙、林某并非神大公司股东,无权处分该公司财产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确认吴某乙、林某以“温岭市神大生化厂”名义与信仁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信仁公司返还该公司16间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提出要求信仁公司赔偿该厂房租赁费1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乙、林某以“温岭市神大生化厂”名义与信仁公司签订的神大公司16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信仁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神大公司该16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

三、驳回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要求信仁公司赔偿16间厂房租赁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负担144元,吴某乙、林某负担9033元,信仁公司负担9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某、吴某甲、黄某、赵某负担144元,吴某乙、林某负担9033元,信仁公司负担9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法

审判员毛丽英

代理审判员孙奕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