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暨XX于2009年4月9日下午2时许,在其借住的本市X路XXX号XX宾馆XXX房,用扑克牌以“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派暨X负责每局3%的抽头,抽头金额为人民币1800余元。同日下午4时许,当40余名赌博人员在该赌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赌资十余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暨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暨X、马XX、徐XX、余X、余XX、郑XX、应XX、顾XX、杨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上海市闸北区旅馆住宿登记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暨XX系初犯,到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