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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务局与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1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仁,男,52岁,大连港务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男,51岁,大连港黑嘴子港务公司商务部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方大夏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献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边检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男,36岁,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树峰,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远东航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金某商城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大连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温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仁、姜某某,被上诉人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黄献国,被上诉人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曹树峰,被上诉人谢某、周某丁,被上诉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远东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王某、张某、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15日,温庆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协议,约定将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给温庆公司的石化产品,委托中远公司承运,具体运输货物的名称、数某、包装以及接货单位、到货港口或最终库房等信息,由温庆公司委托大庆石化总厂销售公司另行通知,运费以96.50元/吨计算,等等。中远公司又于1999年7月30日与港务局下属的大连港黑嘴子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订一份海上运输协议,委托港务公司办理中远公司上述承运的大庆石化总厂的石化产品自大连火车站至温州港第二装卸公司(地址杨某乙山码头)的运输,约定内容除运费为94元/吨外,其他约定和其与温庆公司的约定基本一致。1999年11月初,温庆公司通知中远公司为其购自大庆石化总厂的规格分别为(略)、F18D、T04S聚乙烯共计1029吨办理自大连至温州杨某乙山码头的运输,中远公司又告知港务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运输,港务公司则于同年11月4日将上述货物在大连港交付谢某、徐某德、周某丙、周某丁、王某共有的挂靠远东公司经营的“浙椒518”轮实际运输,运单编号分别为(略)、(略)和(略),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大连港黑嘴子货代公司,联系地址和电话填写为大庆石化总厂销售公司塑料科,收货人为温庆公司,到达港为温州杨某乙山码头,特约事项栏为“运费自理”。同年11月9日,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温州港第五码头,卸下货物946.875吨,剩余82.125吨规格为(略)的聚乙烯,“浙椒518”轮船东以其未收取运费为由,自行留置出售他人。至于已卸下的货物,温庆公司委托温州市海坦运输队从温州港第五码头运至杨某乙山码头,支付了短途运输费(略)元。1999年9月25日徐某德因病突然死亡,其名下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妻子)、徐某戊(大女)、徐某己(次女)、徐某庚(父亲)。原审法院认为,温庆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中远公司转委托港务公司承运,港务公司将温庆公司的货物交付谢某等人共有的,挂靠远东公司经营的“浙椒518”轮实际承运的事实清楚。温庆公司虽为运单上的收货人,但已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其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某交付货物短少造成的经济损失。谢某等船东辩称涉案船舶承运当时,已航次租船给他人经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谢某等船东留置温庆公司货物的行为不当,应承担非法留置货物并擅自出卖的赔偿责任。谢某等船东应收取的运费宜由其依据各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远东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被挂靠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远公司在与温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了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港务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同样对港务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中远公司、港务公司均为契约承运人,应对非法留置行为承担不能返货时的连带赔偿责任。港务局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港务公司的主管法人单位,应对港务公司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在本案中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且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船东留置货物引起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要求由港务公司独立承担温庆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温庆公司诉请返还货物,与货物已被非法处分的实际情况冲突,鉴于涉案货物已不能返还,货物价值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未予约定,赔偿的数某以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时的市场价格6500元/吨计算。至于温庆公司向中远公司主张某交付货物的短途运费,因运输合同已由“浙椒518”轮实际履行,该运费应由谢某等船东和远东公司予以赔偿,中远公司、大连港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1日判决:一、谢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张某、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远东公司应连带赔偿温庆公司货物损失(略).50元、短途运输费用(略)元,合计(略).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3475‰从199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远公司、港务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温庆公司要求返货82.125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温庆公司负担1270元,谢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张某、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共同负担(略)元,远东公司、中远公司和港务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宣判后,港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港务局与温庆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温庆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港务局与中远公司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将港务局列为本案的被告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故意侵权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谢某等船东的行为属于非法留置货物并擅自出卖,是十分明确的侵害他人财产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能是谢某等船东之间,而非港务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温庆公司辩称,港务局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以及其不应为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温庆公司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不是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在追加港务局参加本案诉讼后,查明的事实是温庆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中远公司又与港务局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之后,货物由中远公司交付给港务局,并由港务局交付给谢某等人。因此,港务局在本案中也属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也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辩称,综合本案所涉的两份运输合同来看,应是转委托的法律关系,港务局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港务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并确认的运单,各方当事人对于运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谢某等人提交了其与南京三林航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对于这份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由于这份合同与本案所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港务局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庆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温庆公司与中远公司均应依法履行。挂靠远东公司经营的“浙椒518”轮在收货人为温庆公司的运单上作为承运人盖章,应当依据运单履行实际承运并向温庆公司交货的义务。“浙椒518”轮船东谢某等人在实际承运中非法留置并擅自出卖温庆公司的货物,应向温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远东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被挂靠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远公司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不得占用转卖货物”的约定与实际承运的远东公司、“浙椒518”轮船东谢某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浙椒518”轮未按水路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杨某乙山码头,而仅运至温州港第五码头,因此温庆公司为将货物从温州港第五码头运至杨某乙山码头而支付的短途运费(略)元,应由谢某等船东和远东公司予以赔偿,中远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作为船东的徐某德已死亡,其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徐某德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港务局下属的港务公司尽管与中远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其与温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也并未实际参与承运,因此港务公司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港务局提出的“温庆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港务局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温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远东公司应连带赔偿温庆公司货物损失(略).50元、短途运输费(略)元,合计(略).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3475‰从199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张某、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在继承徐某德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远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温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温庆公司负担1270元,远东公司及谢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共同负担5420元,中远公司负担5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温庆公司负担4036元,远东公司及谢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共同负担4036元,中远公司负担4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惠明

审判员杨某乙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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